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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力争与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 徐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力争,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井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珍,女,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武力争与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猫饮品公司”)、徐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力争委托代理人苏晶晶,被告蓝猫饮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经三方协商被告武力争向原告借款11200000元,被告徐国珍同意用其持有的被告蓝猫饮品公司10.47%股份作为质押,同时约定在借款到期或者未到期但借款出现风险、不能履行还款及利息义务时将此股份转给原告,直到收回被告所借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时止。借款用途为从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置设备,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合同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付给被告借款的同时即收取一个月的利息1680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两个月的利息为336000元及本金共计11536000元整,于2015年6月25日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支付账号及纠纷管辖法院等内容。2015年3月26日原告武力争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蓝猫饮品公司指定收款人徐国珍银行账户打款1103200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25日,于2015年7月1日与2015年8月1日将每月利息款168000元划入乙方账户,两月的利息合计336000元,被告于合同到期后2015年8月25日将借款本金11200000元一次性偿还原告”,2015年9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第二份《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1月25日,原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为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1日将利息款168000元划入原告账户,被告于借款合同到期日2015年11月25日将借款本金一次性偿还原告”。被告蓝猫饮品公司以11200000元为基数,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11日、2015年10月23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2688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未偿还。因原告与二被告就借款偿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另2015年3月26日出质人徐国珍、质权人武力争于遵化市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武力争与被告蓝猫饮品公司、被告徐国珍签订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三方签字、捺印,内容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蓝猫饮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武力争主张被告蓝猫饮品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数额为1220万元,被告蓝猫饮品公司辩称被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为11032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220万元。被告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借的本金数额应当为1103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息24%给付2015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利息计算应以协议约定的月息1.5%为准。本案利率月息1.5%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蓝猫公司与原告没有就变更利率达成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月1.5%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猫饮品公司主张已给付的利息超出合同约定月息1.5%的部分应当从未付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对被告已支付利息超过36%的部分应当予以折抵本金。被告蓝猫饮品公司共计给付原告六个月的利息合计2688000元,原告对此利息的给付时间及数额表示认可。以本金1103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6%计算每个月的利息,并分别将超额支付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折抵后本金数额为1027889.15元。利息已还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应当以1027889.1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徐国珍用其持有的被告蓝猫饮品公司名下10.47%股份作为质押担保,该质押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与被告徐国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设立有效,本案原告在被告徐国珍所有的唐山蓝猫公司10.47%股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武力争借款本金1027889.15元,并以本金1027889.1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给付原告武力争自2015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武力争在被告徐国珍所有的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10.47%股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徐国珍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武力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52元,由被告唐山蓝猫饮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国珍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宣少川 审 判 员  童凯声 人民陪审员  薛小峰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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