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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武春某与王某某、左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农民。
原告:武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农民。
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农民。

原告武某某、武春某与被告王某某、左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武春某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学,被告王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武某某驾驶冀A×××××小客车,车上乘坐王某某、武春某、武志雄,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武某某等赔付其损失39695元,我院作出(2016)冀0131民初30号判决书,判决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某某经济损失27296.69元。在该次诉讼中,武某某称王某某曾支取10000元,包括左某某借款5000元,并用沙子垫付8360元,王某某予以否认,对该部分争议因武某某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王某某收取,故未予以认定。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4月16日左某某在武春某处借走现金5000元,并为武春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春某现金5000元,落款处时间为4月16日,无年份,有左某某签字,左某某对此无异议,但称,该款项已经给王某某交纳了医药费,但未拿取医院收据,被告王某某对该笔款项予以否认,称不清楚,不知道该事。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左某某从其二人经营的沙场拉走部分沙子用于抵顶王某某的治疗费,并提供两份书写条,载明,4月30日,沙25铲×60元,1500元整,左某某签字;另一份载明,拉沙,12铲×70元,3车,4月5日,左某某签字,12铲×70元,3车,5月5日,左某某签字,被告左某某对拉沙的事实不予否认,但称其曾在原告处拉沙,都是打的预付款,但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6)冀0131民初30号判决书、借条一份、字条两份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某在原告武春某处借走5000元,有被告左某某所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且庭审中被告对该借条及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应予认定,原告武春某与被告左某某就该5000元借款用途双方陈述一致,系为被告王某某交纳医疗费用,但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左某某给其交纳医药费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左某某庭审中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2016)冀0131民初30号判决书中对该部分款项未进行认定,故被告左某某在武春某处借走的5000元,在无证据证明已经为王某某交纳医药费的情况下,构成了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其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沙款,其中载明总金额的1500元,另一份中按记载内容计算总额应当为5040元,共计为6540元,原告称该款项系为了抵顶被告王某某医疗费,被告王某某予以否认,被告左某某也予以否认,原告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该款项系用于抵顶王某某医疗费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左某某其对书写条中的其签字及原告陈述的时间无异议,但称其拉沙是预付款,具体是那部分不清楚,原告予以否认,故二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拉沙条,该书写条中载明了时间及金额、单车价格,被告左某某称其是预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左某某主张该款项已经给付,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左某某在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由其书写的拉沙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左某某给付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给付款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左某某给付原告武某某、武春某借款5000元,沙款6540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武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辉

书记员:茹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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