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某诉张家口市鑫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
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鑫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王星河

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鑫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白庙村,组织机构代码:69923689-0。
法定代表人赵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星河。
原告武某与被告张家口市鑫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烨机械制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英、被告鑫烨机械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星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武某虽未与鑫烨机械制造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鑫烨机械制造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鑫烨机械制造公司已承认其与武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烨机械制造公司主张武某申请仲裁时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但鑫烨机械制造公司的该项主张与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故对于鑫烨机械制造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武某与张家口市鑫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口市鑫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武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张家口市鑫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武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业无正文)

本院认为,武某虽未与鑫烨机械制造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鑫烨机械制造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鑫烨机械制造公司已承认其与武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烨机械制造公司主张武某申请仲裁时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但鑫烨机械制造公司的该项主张与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故对于鑫烨机械制造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武某与张家口市鑫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口市鑫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武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张家口市鑫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武某。

审判长:张晓东
审判员:葛占田
审判员:高长宽

书记员:郑小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