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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张家口市鑫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
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鑫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王星河

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鑫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庞家堡镇白庙村。
法定代表人赵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星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武某与被告张家口市鑫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烨机械制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占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英、被告鑫烨机械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星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武某与鑫烨机械制造公司自2010年1月1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武某未到鑫烨机械制造公司继续工作,但造成停工并非武某的原因,鑫烨机械制造公司应当支付武某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014年9月1日鑫烨机械制造公司因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裁减人员,该公司已通过公告的形式向全体职工说明了情况,故对于武某要求鑫烨机械制造公司给付其2014年9月30日之后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某因交通事故已获得十个月的误工费赔偿。因此鑫烨机械制造公司应当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武某2010年11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待岗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鑫烨机械制造公司未给武某缴纳失业保险费,且武某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此鑫烨机械制造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武某失业保险金的责任,给付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张家口市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计算,鑫烨机械制造公司应支付武某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700元/月X12个月=8,400元。武某要求7,070.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武某要求鑫烨机械制造公司赔偿其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鑫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为武某发放2010年11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41,472元;
二、张家口市鑫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某失业保险金7,070.28元;
三、驳回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家口市鑫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武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张家口市鑫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武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武某与鑫烨机械制造公司自2010年1月1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武某未到鑫烨机械制造公司继续工作,但造成停工并非武某的原因,鑫烨机械制造公司应当支付武某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014年9月1日鑫烨机械制造公司因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裁减人员,该公司已通过公告的形式向全体职工说明了情况,故对于武某要求鑫烨机械制造公司给付其2014年9月30日之后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某因交通事故已获得十个月的误工费赔偿。因此鑫烨机械制造公司应当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武某2010年11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待岗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鑫烨机械制造公司未给武某缴纳失业保险费,且武某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此鑫烨机械制造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武某失业保险金的责任,给付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张家口市失业保险金计发标准计算,鑫烨机械制造公司应支付武某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700元/月X12个月=8,400元。武某要求7,070.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武某要求鑫烨机械制造公司赔偿其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而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鑫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为武某发放2010年11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41,472元;
二、张家口市鑫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某失业保险金7,070.28元;
三、驳回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家口市鑫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武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张家口市鑫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武某。

审判长:葛占田

书记员:郑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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