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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张爱某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强县电力局员工,现住武强县向阳路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健: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方平,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武强县支行)。
负责人:何国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客户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庞晓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职工。

上诉人武某某、张爱某、张爱健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以下简称:武强农行)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二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爱某、张爱健及武某某、张爱某、张爱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方平,上诉人武强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庞晓飞、李东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武某某、张爱某、张爱健诉称:1999年5月15日,武强县法院以(1999)武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将武强县农业局下属的专用肥料厂使用的8.2亩国有土地判归被告武强农行,用作偿还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1999年6月30日,被告武强农行以40.35万元的交易价款将该宗土地转让给买受人张从然。从此,被告武强农行既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不在土地部门办理土地权属的变更登记,任由其民事权利长期处在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状态。2004年10月,武强县农业局启动专用肥料厂产权改制程序,决定将仍然登记在专用肥料厂名下的土地委托拍卖公司对外公开竞价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安置专用肥料厂职工。2005年5月,被告武强农行闻讯后曾致函武强县委、县政府,要求阻止县农业局的拍卖土地行为,但被泥牛入海、渺无音信。2009年7月1日,武强县政府为竞标人贾丽平颁发了武国用(2009)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出让给了贾丽平。2012年,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程序撤销了武强县法院(1999)武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武强农行对专用肥料厂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武强农行怠于行使权利,使权利人张从然买受被告土地的目的无法实现。张从然已于2008年6月13日病故,原告武某某系张从然之妻,原告张爱某、张爱健系张从然之子。原告认为,被告武强农行与买受人张从然就土地交易达成合意并收取土地价款后,应当按照交易目的履行交付土地义务。其不尽职责,为他人提供趁虚而入的机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武强农行不但应当如数返还土地交易价款,而且必须赔偿买受人因不能实现买受目的而蒙受的土地增值损失。请求判决被告武强农行返还土地交易款40.35万元,赔偿因不交付土地而给原告造成的可获利益损失(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为计算依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强农行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1999年6月30日,我行以40.35万元的价格将案涉土地卖给张从然,也就是原告武某某之夫,张爱某、张爱健之父。由于当时专用肥料厂始终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土地没有过户。1999年我行将土地卖给张从然,原告2013年才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土地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要求赔偿可获利益损失于法无据。我行将土地卖给张从然后,是因为专用肥料厂及上级主管部门的不予配合才造成土地没有办理过户,并不是我行的责任,相反我行一直在与相关部门积极交涉此事,努力促成土地过户事项,只不过是最终没有成效,不代表我行怠于履行义务,放弃处置土地的权利。另外,不交付土地造成的可获利益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权利人张从然于2008年6月13日死亡。原告武某某是已故张从然之妻,原告张爱某、张爱健是已故张从然之子。天津市农科院土肥所、武强县农业局联合专用肥料厂与原肥料厂、专用肥料厂、武强县专用肥料厂、武强县农业局专用肥料厂及武强县农业局联合专用肥料厂均是指同一单位。
1999年5月15日,武强县人民法院以(1999)武经初字第28号判决书,将“被告天津市农科院土肥所武强县农业局联合专用肥料厂所有的简易库房和车间500平方米、旧北砖房6间、围墙250米和土地8.2亩使用权归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武强县支行所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17808.96元。”1999年6月30日,武强县人民法院给张从然出具了盖有武强县人民法院公章的收据,收据写明:今收到代农行收买房款40.35万元,交款人为张重然。经原告即持条人解释,张重然、张丛然与张从然是同一人。但双方并未对该土地及房产办理产权登记及交付手续。2008年3月12日,武强县农业局联合专用肥料厂5.82亩土地经公开拍卖,案外人贾丽平中标,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5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武强县支行向武强县委、县政府发出了农银武发(2005)14号文件,该文件第二项写明,“我行于1999年将判决归我行的原肥料厂的资产,以4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从然个人,并将拍卖款偿还了该企业所欠的我行部分贷款本息。……”2010年6月24日,原告起诉武强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武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武国用(2009)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24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以(2011)武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撤销本院(1999)武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的起诉。”
原审认为:1999年5月15日武强县人民法院以(1999)武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农科院土肥所武强县联合专用肥料厂的土地、房产归被告所有,用以抵顶天津市农科院土肥所武强县联合专用肥料厂所欠武强农行的借款本息,被告武强农行将判归自己所有的土地、房产以40.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案武某某之夫张从然。原、被告均认为该转让合同成立。2011年9月29日(2011)武民再初字第2号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1999)武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证明了本来判归被告所有的天津市农科院土肥所武强县联合专用肥料厂的土地使用权丧失,即原告主张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丧失。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2011年9月29日(2011)武民再初字第2号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原告权利受到了侵害。故2013年5月7日原告向武强县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互为给付,双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力,又都负有相应的义务。本案原、被告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被告武强农行在武强法院将上述房产土地判归其所有,亦未办理产权确权登记,也未给张从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且武强法院又于(2011)武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驳回了武强农行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无权处分本案标的物、且被告对该标的物也没有所有权。买受人应该给出卖人交付价款;本案中武强县人民法院给张从然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被告否认自己收到了张从然的40.35万元买房款。但从被告向武强县委、县政府发出的农银武发(2005)14号文件,可看出被告认可1999年将判决归被告的原肥料厂的资产,以4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从然个人;且被告认可武强县法院退休干部刘建海、于洪亮及被告单位原信贷部副经理胡军超的证言及调查笔录,且认可对被告原行长胡海杰的调查笔录,四人均证明张从然将转让房、地款交给了被告,被告收到了张从然交来的转让房、地款;尽管被告在其文件中认可“……以4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从然个人”,但原告只主张40.35万元,且武强县法院出具的收据上也是40.35万元,被告在答辩状中也认可“以40.35万元的价格将该土地卖给张从然”;故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将40.35万元转让房、地款已交付给了被告。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购买被告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标的物,此转让合同自始就没有效力。因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转让合同自始就没有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故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房屋、土地转让款40.35万元应该返还给原告。被告在(1999)武经初字第28号判决书生效后,把判决给自己的房产、土地转让了张从然,没有及时交纳土地出让金为张从然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原告也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让被告为其办理过户,亦存在过错;被告没有及时交纳土地出让金导致被告过错稍大于原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没有实际享有原武强县专用肥料厂的房产、土地的所有权,故不能主张土地增值的损失,即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买受人因不能实现买受目的而蒙受的土地增值损失不能支持,其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的评估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过错稍大,且长时间占有原告转让款,应适当赔偿原告40.35万元转让款的实际损失,该损失依据公平原则,以被告赔偿原告40.35万元的利息为宜;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遂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武某某、张爱某、张爱健房屋、土地转让款40.3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日期从1999年6月30日起到判决生效后五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283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负担,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武某某、张爱某、张爱健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武强农行应否及应按何种标准赔偿武某某、张爱某、张爱健经济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张丛然向武强农行受让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后,双方均积极要求过户,只是因为原权利人不予配合才导致未能过户。在2008年原权利人将案涉土地公开拍卖后,武某某、张爱某、张爱健即于2010年6月2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案外人取得的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证明,自受让案涉土地及房屋后,张从然及其武某某、张爱某、张爱健一直未间断主张权利。至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1999)武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武某某、张爱某、张爱健才知道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不可能实现,其于2013年6月1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武强农行返还交易款40.35万并赔偿损失,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武强农行应否及应按何种标准赔偿武某某、张爱某、张爱健经济损失问题。武某某、张爱某、张爱健主张应按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市场价值1161286元为依据赔偿其土地增值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757786元。本院认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违约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而本案中,因武强农行据以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1999)武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被撤销,武强农行对案涉土地及房屋并无处分权。与张丛然订立案涉土地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由此,武某某、张爱某、张爱健的上述主张已失去了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故其请求赔偿土地增值损失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故武强县农行应返还转让款的同时应承担武某某、张爱某、张爱健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因武强农行作为金融机构,信贷业务是其一项主要的经营活动,故根据公平原则,武某某、张爱某、张爱健的经济损失以农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原审判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欠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武强农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令其返还武某某、张爱某、张爱健房屋、土地转让款40.35万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关于损失的计算方法欠妥,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二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武某某、张爱某、张爱健房屋、土地转让款40.3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日期从1999年6月30日起到判决生效后五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上诉人武某某、张爱某、张爱健房屋、土地转让款40.3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参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199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五日止)”
二、驳回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的上诉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武某某、张爱某、张爱健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14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承担。鉴定费1200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张爱某、张爱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杨建一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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