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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诉被告姜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女,1955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乌伊岭区。
委托代理人刘林英,乌伊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乌伊岭区。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姜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林英、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武某某在乌伊岭区开设金桥饭店,被告姜某某在其金桥饭店多次用餐,在此期间共欠饭款1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姜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给原告武某某出具欠据一份,共欠饭款11,000.00元,并有姜某某签名,此款至今没有给付。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姜某某多次在原告武某某开设的餐馆用餐,双方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支付饭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饭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饭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该笔饭款应从乌伊岭林业局签发的请示报告及审计报告请示的款中支付为由,提出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林业局签发的请示报告、审计报告请示二份证据,不能证实该笔饭款与二份报告中的款项有关,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系乌伊岭林业局永胜经营所及乌伊岭林业局的行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餐饮费1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丽萍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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