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某某与孙某、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女,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王素琴,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争,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孙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负责人李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孙某、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六运输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争,被告第六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丹,被告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一致。本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Ⅷ级,护理期限为150日,误工期限为200日,花费鉴定费365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刘二勇、柴雪莲护理,二人系原告儿子、儿媳,均系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刘二勇月平均工资为3224元,柴雪莲月工资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第六运输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第六运输分公司系冀FDXXXX号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孙某系其雇佣司机,该公司在被告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1份,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本,责任认定书,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医疗器械购买发票;刘二勇、柴雪莲身份证,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份、8-10月份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餐费票据;被告第六运输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作为乘客、被告第六运输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原告购买车票后,乘坐被告第六运输分公司的旅客运输客车而与之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孙某、第六运输分公司理应按双方达成的客运合同,将原告安全运送到达目的地是其合同义务,但在其前往目的地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的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第六运输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作为被告第六运输分公司的雇佣司机,由于其在事故中无责任,亦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孙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第六运输分公司所有的冀FDXXXX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第六运输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冀FDXXXX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并提出重新鉴定,其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武某某所获赔偿项目:
1、伤残赔偿金:原告1948年2月出生,事故发生时68周岁,获赔年限为12年,伤残等级为8级,赔偿系数为30%,其系农村居民,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为11919元×12年×30%=42908.4元。
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显示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二人护理,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刘二勇及柴雪莲护理,二人均系唐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刘二勇月平均工资为3224元,柴雪莲月工资为2500元,本院作出的(2017)冀0630民初128号判决书,其中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16天,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50天,故护理费计算为:刘二勇3224元÷30天×(150天-116天)=3654元,柴雪莲2500元÷30天×(150天-116天)=2833元。护理费共计6487元。
3、鉴定费:3650元。
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主张过高,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
以上4项共计62045.4元。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48元,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依照法律规定,其已实际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DXXXX号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共计62045.4元。
二、被告孙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76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162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