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
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于海洋
李某某
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简称都邦保险)。
法定代表人:张廷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被告都邦保险、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1,320.50元;2.被告李某某负30%责任,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7,747.81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武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兰安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的李某某驾驶的×××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武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
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认定,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责任。
李某某在都邦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且在承保期限内。
都邦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外购药、精神抚费金、固定义齿费有异议,双拐应遵循医嘱。
李某某(反诉原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
对医疗等费用没有异议。
对鉴定费应承担30%,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于李某某车辆财产损失,提出反诉,李某某修车共支出4,980.00元,武某某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先承担2,000.00元,其余部分武某某承担70%,即2,086.00元,共计4,086.00元。
武某某(反诉被告)辩称,李某某提交修车票据上显示,开票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车辆发生事故时间2016年10月20日,车辆受损仅为前保险杠,在修车明细中仅为750元,明细中列举了喷漆中等其他项目不予认同,且不能仅凭票据来认定数额,应当提供鉴定部门的物价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外购药票据260.00元,因由主治医生的签章,应属于医疗费用;2.固定义齿费,根据鉴定结论属于合理费用范围内;3.对于李某某修车明细,因李某某提供(绥兰)公(刑技)鉴(痕)字【2016】1025-3号鉴定文书,该鉴定文书明确了车辆的受损部位,与提供的明细相符,该修车明细,应认定与本次事故有关。
本院认为,驾驶人李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武某某人身损害,因李某某驾驶车辆在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故武某某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承担30%,应予支持。
武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6,759.39元、救护车费用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7,200.00元(80×90日)、再行医疗费8,000.00元,共计64,659.39元,上述赔偿款由都邦保险承担10,000.00元,李某某承担16,397.81元(54,659.39×30%)。
鉴定费4,500.00元,李某某承担1,350.00元(4,500.00×30%)。
产生的护理费19,180.00元(137×2×20日+137×1×100日)、伤残赔偿金21,080.50元(11095×19×10%)、固定义齿费
16,000.00元(800.00元×5个×4次)、双拐费用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造成十级伤残),共计61,320.50元,由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李某某车辆财产损失支出4,980.00元,因武某某没有投保交强险,对于李某某请求武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000.00元,其余部分武某某承担70%,即2,086.00元,共计4,086.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赔偿武某某医疗费等17,747.81元。
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武某某医疗费等共计71,320.50元。
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武某某赔偿李某某财产损失4,086.00元。
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013.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891.50元,由李某某承担121.50元。
反诉受理费25.00元,由武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驶人李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武某某人身损害,因李某某驾驶车辆在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故武某某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承担30%,应予支持。
武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6,759.39元、救护车费用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7,200.00元(80×90日)、再行医疗费8,000.00元,共计64,659.39元,上述赔偿款由都邦保险承担10,000.00元,李某某承担16,397.81元(54,659.39×30%)。
鉴定费4,500.00元,李某某承担1,350.00元(4,500.00×30%)。
产生的护理费19,180.00元(137×2×20日+137×1×100日)、伤残赔偿金21,080.50元(11095×19×10%)、固定义齿费
16,000.00元(800.00元×5个×4次)、双拐费用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造成十级伤残),共计61,320.50元,由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李某某车辆财产损失支出4,980.00元,因武某某没有投保交强险,对于李某某请求武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000.00元,其余部分武某某承担70%,即2,086.00元,共计4,086.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赔偿武某某医疗费等17,747.81元。
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武某某医疗费等共计71,320.50元。
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武某某赔偿李某某财产损失4,086.00元。
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013.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891.50元,由李某某承担121.50元。
反诉受理费25.00元,由武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薛莉
书记员:杨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