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阁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镇柳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柳树○镇柳前村。
法定代表人:李强,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么全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上诉人武某某、董某某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民撤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静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玉、刘群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李阁举与被告柳前村签订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李阁举以每平方米92.75元的价格承包了被告柳前村部分各副街道路面硬化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柳前村组织丈量,累计完成路面硬化27878.9平方米,价格合计2585768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柳前村与其委托的监理单位组成的验收小组对柳前村的路面硬化工程进行质量验收,经验收为合格。因被告柳前村拖欠工程款,被告李阁举于2014年11月17日在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阁举与被告柳前村在丰南区人民法院达成(2014)丰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柳前村于2014年12月2日前一次性偿还李阁举修路工程款人民币19493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4177元”。
武某某、董某某一审起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丰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三人为柳前村路面硬化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阁举作为柳前村路面硬化合同的缔约者也就是合同的相对方,享有对路面硬化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其与被告柳前村就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是对其权利的行使,是合法的。综上,(2014)丰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并未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请求撤销(2014)丰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某、董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元由原告武某某、董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须该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阁举作为柳前村路面硬化合同的缔约者,享有对路面硬化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其有权就工程款给付情况与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撤销的情形,二上诉人上诉称调解书违反合法原则,应予撤销之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么全明系合伙关系,且提供了现场施工情况及购买水泥等证据,用以证明二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但其未能就与么全明的合伙关系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且么全明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江静 审判员 冷 玉 审判员 刘群勇
书记员:王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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