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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
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志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家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员应当具有驾驶证,机动车应当登记挂牌照,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均不遵守国家法律规定,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依据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其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和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武某的经济损失为6923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和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某全部赔偿。原告武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武某经济损失692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武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原告武某负担1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国家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员应当具有驾驶证,机动车应当登记挂牌照,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均不遵守国家法律规定,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依据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其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和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武某的经济损失为6923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和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某全部赔偿。原告武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武某经济损失692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武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原告武某负担1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元。

审判长:孙秀荣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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