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汉族,河北省沙河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杰民、被告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份签订了《胜利花园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并附有《胜利花园拆迁补偿安置计算表》,协议约定,原告选择产权置换,被告为原告安置位于回迁房(建筑面积为50㎡),原告于2010年9月1日、2012年8月7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为20000元、13500元。2014年4月16日,邯郸市X花园住宅小区X号楼竣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交付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邯郸市邯山区X花园X号楼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50㎡)一套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武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X花园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1份;3、X花园拆迁补偿安置计算表1份;4、挑选房号证明(回迁户留存)1份;5、交款申请单2份;6、景诚物业邯郸分公司通知5份及照片9张;7、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
被告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根据房屋拆迁产权回迁安置协议书,原告调换的安置房是住宅房,由于原、被告在调选房号中出现失误,所以原告房号单中,被告误将原告的房号将X误写XX,2层是商业用房,原告不应当调换商业用房,应该是住宅用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X,应当是XX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自愿将XX号单元房交由原告使用;2、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应当取得的拆迁安置房是住宅用房,而非商业用房,原告请求被告交商业用房没有依据;3、被告没有违约,被告发现原告挑选房号错误之后,通知原告变更住宅用房,原告拒绝接受,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本案原告在挑选房号中错误及被告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没有违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关规定,向原告交付约定面积的住宅用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4、被告愿意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向原告交付住宅用房。
被告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提交当证据:2010年9月份设计4号楼图纸1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份签订了胜利花园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拥有的邯郸市胜利街(建筑面积15.205平方米)住宅交由被告拆迁,被告为原告回迁安置建筑面积约为50平方米房屋一套。2010年9月1日、2012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屋超面积款33500元,2010年9月29日,被告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挑选房号证明(回迁户留存)”,明确约定原告所挑选的回迁房为X1套,建筑面积约为50平方米,并要求原告接到回迁通知后及时回迁。2014年4月,邯郸市X住宅小区X号楼竣工,原告要求按回迁安置协议及挑选房号证明的内容回迁未果,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X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交款申请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花园项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协议书》及“挑选房号证明(回迁户留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已将应拆迁房交付被告,并按被告要求交纳了房屋超面积款,已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有权利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回迁房,故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挑选房号证明(回迁户留存)”中,明确原告所挑选的回迁房为X1套,但在房屋竣工后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交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即便如被告所辩称系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因该失误所造成的损失亦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
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邯郸市邯山区X房屋(建筑面积50㎡)一套交付给原告武某某。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河北增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霞
审判员 段书娟
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
书记员: 曹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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