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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康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白清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被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赵镧,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1997年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石家庄市鹿泉区地税局宿舍10号楼西单元501室房屋一套,房款由原告支付,并且多年来原告对房屋进行了管理和修缮。现被告擅自将原告安装的防盗门拆除,强行入住。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石家庄市鹿泉区地税局宿舍10号楼西单元5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该房屋是被告作为其所在单位地税局的职工购买的集资房,房屋属于被告康某某所有,原告无权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更名手续。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证据1.购房发票两张,1996年12月10日20000元和1997年10月27日35000元收据两张。这两张发票是原告将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将款交给地税局,地税局给被告出具收据后,被告将收据又交给原告。
证据2.四份调查笔录。证人高某证明,和原告是以前的同事,和被告也是同事,我是地税局的公务员。我和原、被告没有亲属关系。原告曾经给我5000元,让我找被告协商房子的事情,当时买房子是5.5万元,后让补钱但没有补。第一开始买房子我不知道,后原告给我说我买了康某某的房子,给我5000元让我帮忙办理手续。防盗门是原告委托我给安的。我和武某某原来是在一个所的,当时我也正安防盗门,所以就一块安了,当时原告给了我1000多元,大概在康某某结婚之前把5000元给了康某某,当时被告并没有给我打条。武某某和康某某房屋买卖这个事听别人说过,但具体我不知道,在给5000块钱的时候康某某没有结婚,现在5000块钱在我这,康某某的老公说房子不愿意卖,2017年10月11日康某某给的我。我给原告,原告不要,在10年前给5000块钱的时候是想完善一下双方的房屋买卖手续,我现在还是税务局干部,我们地税局建的宿舍有其他十户左右买卖的情况,我也在税务局买了房子,康某某名下的房子150平方米左右,不到150平方米。统一价5.5万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交款人是康某某。
对证据2.对牛利彬的调查笔录真实性不认可,身份不能确定,也不是建房的主体,其不能证明房屋实际的购房人是谁,作出的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协税员是乡镇派到地税协助办税的人员,开支是由乡镇开的,隶属关系归乡镇。原告所称房屋的钥匙是从高某手中拿到,高某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也从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原告不可能拿到本案争议房屋的房门钥匙,去更换防盗门,因为其没有钥匙能够打开本案争议房屋的房门,是不可能更换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
证据一:1、1998年1月19日鹿泉市土地开发总公司、鹿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鹿泉市地方税务局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
2、1998年9月鹿泉市地方税务局《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一份。
证实鹿泉市地方税务局作为使用土地方集资为单位职工建设住房,房屋的价值以工程建设的成本价向本单位内部职工出售,本案中争议房产的性质为单位内部集资房,房屋并非可以上市交易的商品房性质,结算书中证实争议房屋成本价为7.5万元,同时在结算书最后两页备注中也能够证实被告作为本单位的职工具有分房的资格。第165页能够证实本案争议房屋在1999年6月17日康某某的房屋进行了粉刷,对其他户的房屋也进行了粉刷,在这个时间内原告不可能进行居住,不可能对房屋进行使用。
证据二:1、2017年10月30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则上不允许对外出售或职工之间私下交易。
2、1998年7月25日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干部培训中心学院学籍卡一份。
3、1996年12月10日、1997年10月28日购房缴费票据两张。
证实被告自1995年9月在地税局参加工作,被告有资格参与单位的集资建房,并根据其工龄分配到10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套,根据单位规定,该房屋不允许对外出售。被告在1996年12月10日向单位缴费20000元,第二次缴费是在1997年10月份,由于当时被告刚刚参加工作,经济较紧张无力缴纳剩余55000元,所以向原告借款55000元。但后来单位职工认为房屋定价过高,最后单位在1997年10月28日暂时收取了35000元。以上两次缴费的主体均是被告康某某,鹿泉地税局于1998年8月份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
证据三:1、2017年10月30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物业费收取标准。
2、2017年8月2日物业费收据一张、2017年10月16日供暖费收据一份、2017年10月10日水电费票据一张
3、照片六张。
证实被告康某某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本案争议房屋,该房屋在1998年8月交付被告直至2016年10月之前的物业事宜均由单位统一维护管理,单位没有收取过物业费,直到2016年10月份之后,单位才按照每月50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物业费由被告实际缴纳,另外,取暖费及水电费也由被告康某某缴纳。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房屋,原告没有对房屋进行管理和修缮。
交款收据在原告处的原因是:1997年我曾向原告借款55000元,当时被告提出给原告打借条,原告称你们都是公务员不怕你们赖帐,就不用打条了,后来单位就暂时收了35000元,在1997年临近春节,被告再次提出给原告打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将购房的票据质押在原告处。所以这两张交费票据在原告处,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购买房屋,并且委托中间人高某从中间说合,但被告均没有同意将房屋出卖,双方并没有就房屋买卖的事宜达成一致的意见。
证据四:2000年7月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处向康某某发放的“供热使用证”一份
证实在2000年7月石家庄市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处向康某某位于本案争议房屋(地税局生活楼10号楼西单元5楼东门)提供供热入网服务,该证件中标明了入网、用热面积和计费类别、用热性质,康某某本人在2014年9月15日领取了以上供热使用证,并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该证件上签字,并写明了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在2014年9月份之前房屋一直由被告康某某实际占有使用。
证据五:2018年4月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在二审中陈述,其曾在1998年至2000年孩子上学期间在本案争议的房屋中居住,水电费及采暖费用局里都不收取任何费用。
证据六:2018年6月4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地方税务局财务科和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鹿泉区地方税务局家属院的水电费均由住户自行承担缴纳,由局财务科代收以上费用,而10号楼3单元501室自1998年8月交房至2016年12月因无人居住,在此期间一直没有产生过任何水电费。以上事实能够证实原告在二审中声称:“水电费和暖气费都不收”及自己在1998年至2000年孩子上学在此居住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原告主张顶名购房后一直由其占有、管理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也并不存在。
证据七:证人王某证明,和原被告是一个单位的,是地税局电工。证明2010年8月份单位水路和电路改造,需要找康某某,康某某说让改,但当时说不用,没有在那住着,让把电给断了,后2016年康某某说打算在房屋居住,说让把水、电接上。我就接上了。接的是康某某家里的水电,是康某某给开的门,整个统一改的是2010年8月份,2016年是给康某某接的,接到楼道以后,谁接谁家的。我没有去康某某家10号楼抄水表,他家没有人住。
证人张某证明康某某买房子借我5000元,2000年底陆续还了。我是1995年到的秦庄乡地税所,我是1996年到了李村税务所,康某某跟我是一个所的,是同事,我是协税员不是正式公务员。我是2000年离职的。(附2018年6月4日张某的书面证明一份、王歧峰的书面证明一份、胡宗洋的书面证明及通话录音各一份)
证实:张某的证言证实在1996年的11月份交房屋首期款2万元时,被告当时只有1.5万元,所以向张某借款5000元,不存在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顶名购房的事实,因房屋总价款是7.5万元,是后期交付5.5万元时向原告借款,一开始并不存在顶名购房。王歧峰证言证实被告康某某一直对房屋实际支配占有。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关联情况。
对证据二.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地税局的宿舍已经出售了很多部分,不单纯是原被告之间。与实际情况不符,我方不予认可。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3.对1996年2月12日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税务局记帐的凭证不是客户的收据,是原告提交20000元收据的第三联。信用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说明这个款项是被告所交。
对证据三.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10月10日票据是在被告方入住后所交,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问题。3.所有照片不予认可,是被告在入住后擅自改装的照片。
对被告陈述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被告之所以将两张购房发票交给原告,是基于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构成的。不是原告将款交给地税局,地税局给原告开具的收据,而是原告将款交给被告,被告将款交给地税局后将收据交给的原告。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地税局当时登记购买的是康某某,而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双方买卖房屋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当时上面的名写的是康某某,这并不能说明房屋的产权人为康某某。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询问笔录并不能说明1998年到2000年原告子女没有在里边居住的情况,而实际本案所涉房屋自1998年房屋交付后一直到2017年9月30日一直由原告进行管理和使用,包括里边修暖气,修水管等。
对证据六.只能证实当时没有收过任何水电费,对于1998年到2000年原告子女上学期间在此居住的情况,财务科和办公室是不明知的,所以在证明中所说的长期无人居住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七.王某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自1998年到2017年9月30日本案诉争房屋的房门钥匙一直由原告掌握并持有,被告不可能将房门开开进行安装水电,故与事实不符。张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诉争房屋的交付购房款的过程中,康某某没有出资向地税局交款,5.5万元的购房款均是原告武某某交付,故张某的证言没有关联性,她与康某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石家庄市鹿泉区地税局宿舍10号楼西单元501室房屋一套,购房款5.5万元一套,原告交给被告房款5.5万元,被告将购房款交给单位后将购房款票据交给原告,并且多年来原告对房屋进行了管理和修缮。但原告很少居住,2017年被告将原告安装的防盗门拆除,强行入住。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拒绝,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实际上是单位集资房,购房票据上虽然写明交款人是被告康某某,但是购房票据原告持有,该房屋当时购买价格是5.5万元,和原告手中所持的购房票据相符,该房屋购房款为原告所交,被告辩称该票据是被告借原告的购房款,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原被告关系一般,被告购房款5.5万元全部向原告借款,而且被告将购房款票据交给原告作为担保,于理不通,本院不予采信,并且证人高某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防盗门是原告委托证人所安装,因此,本案争议的石家庄市鹿泉区地税局宿舍10号楼西单元5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是单位集资房,五证不全,现在不能办理更名和过户手续,待该房屋五证齐全时,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石家庄市鹿泉区地税局宿舍10号楼西单元501室房屋归原告武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亚斌
人民陪审员 王乾
人民陪审员 王媛

书记员: 王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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