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武身强
武全良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身强。
委托代理人武全良。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武身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文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晓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全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广平县南阳堡镇卫生院的收费票据时间虽与受伤时间不符,但有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单据、广平县中医医院收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只接受了门诊治疗,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身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医疗费费1430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身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广平县南阳堡镇卫生院的收费票据时间虽与受伤时间不符,但有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单据、广平县中医医院收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只接受了门诊治疗,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身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医疗费费1430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身强负担。
审判长:王文素
书记员:常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