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怀来县沙城镇东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东水泉村村委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武东芳,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凤翥,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来诉被告怀来县沙城镇东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东水泉村委会)用益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某来、被告东水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武东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凤翥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武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湿地公园用地补偿款43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怀来县沙城镇东水泉村村民,1996年开始原告在官厅水库周边开垦荒地,当时国家为鼓励农民开垦荒地制定“谁开荒、谁经营、谁受益,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的政策”,依据国家政策,原告种植水库旁87亩土地至今。2017年国家对官厅水库进行国家湿地公园建设总体规划,怀来县委、县政府针对官厅水库因国家湿地公园项目建设召开专题会议,对沿岸村民的河滩地停止垦值给予相应补偿。怀来县人民政府出具怀湿建办(2017)5号文件,该文件规定:“湿地公园土地479线以下的土地,农户能够提供农业税完税证的按1000元/亩/年标准补偿至2029年,其他一律按照5000元/亩予以一次性补偿,分三年补偿完毕”。原告开垦地块为5000元/亩补偿标准的土地。按照官厅水库国家湿地公园建设总体规划,湿地公园项目涉及东水泉、西水泉、宋家营等多个村。现补偿款已经全部发放至各村委会,原告开垦的87亩土地属于补偿的范围之内,且被告也对原告开垦的87亩土地予以登记确认。补偿款发放到各村委会后,黑土洼村村民委员会已经按照怀来县人民政府出具怀湿建办(2017)5号文件的补偿标准发放了补偿款,被告却不依据怀来县人民政府出具怀湿建办(2017)5号文件规定的每亩的补偿数额进行发放补偿款,一律按照1000元/亩予以一次性发放补偿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水泉村委会辩称,一、原告开荒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原告所诉土地补偿并非是村委会统一分配的土地,正如原告诉状所称是开荒耕种的土地,该土地权属性质早已成为国有土地。由于水位线不饱和,县政府委托村委会用于耕种,村委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本村村民,原告按人均已分得承包土地,原告开荒土地不属于承包性质。二、非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被征收后不享有安置补助费。原告诉状所称自96年开始开荒的土地,足以证明不属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土地,依法不享有征地安置补助费。政府怀湿建办(2017)5号专题会议纪要的规定与法律规定的土地补偿类别是一致的,该款项性质为土地补偿款,而非安置补偿款。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款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支配。三、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经民主表决,合法合规。四、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五、原告没有获得补偿的合法凭证,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既无承包合同、开荒合同、果树分包合同,也无有权机关出具的上缴统筹、收农业税等合法凭证。主张获得收回土地补偿没有合法权利,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来系东水泉村村民,1996年开始在官厅水库周边开垦荒地种植。2017年国家对官厅水库进行国家湿地公园建设总体规划,怀来县官厅水库湿地公园建设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形成(怀湿建办﹝2017﹞5号)《专题会议纪要》,对沿岸村民的河滩地停止垦植给予相应补偿,具体为“湿地公园土地479线以下的土地,农户能够提供农业税完税证的按1000元/亩/年标准补偿至2029年,其他一律按照5000元/亩予以一次性补偿,分三年补偿完毕”。原告垦植的87亩土地属5000元/亩补偿的范围,现补偿款已发至村委会。2017年11月28日,东水泉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由村民代表对本村甘梁滩地大土梗外河沿边、村南北河滩地的沿河两边村民开垦地补偿方案进行了表决:应参会人数31人,实际参会人数26人,同意每亩1000元补偿标准的人数为24人,同意每亩5000元补偿标准的为2人,无不同意两种方案弃权的人。原告武某来对被告每亩只发放1000元的补偿方案不服,特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该案系原告武某来对被告东水泉村委会发放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不服而引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12元,向原告武某来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春新
书记员: 张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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