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全军
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展某某
李文成
孙学明
原告武全军。
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展某某。
被告李文成。
被告孙学明。
原告武全军与被告展某某、李文成、孙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全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成和被告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成、孙学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交付设备后,被告展某某应依约给付价款。由于原告武全军与被告展某某双方签订购销协议时张北县展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尚未成立,无公司签章,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成、孙学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三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武全军购机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交付设备后,被告展某某应依约给付价款。由于原告武全军与被告展某某双方签订购销协议时张北县展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尚未成立,无公司签章,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成、孙学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三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武全军购机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展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亚南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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