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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全义与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女,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焦胜云,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全义,男,汉族,现住通化县。
二审上诉人张某某(一审被告),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二审上诉人张宏军(一审被告、系高某某与武全义之子),男,汉族,现住通化市。

武全义与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东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高某某、张某某、张宏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高某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中张宏军不是适格被告,更不存在家庭式经营方式。2、无论是于某还是武全义承包了站房和库房工程,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量、挡土墙和河沟部分的实际工程量为290m3,而判决认定为570m3,有图纸及计算方式为证。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二密农机加油站,武全义是二密加油站全部工程的承包人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于某与武全义恶意串通,互相在对方与申请人的案件中作伪证,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武全义未通知申请人施工结束,申请人未进行验收,并没有决算。4、站房与库房是于某承包并进行施工,而且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返工及变压器等电器烧毁的严重损失。并且于某没有建完就擅自离开,未经申请人验收。5、于某、武全义欠申请人的加油款,假设申请人应当支付所谓的工程款,那么此款可以抵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
高某某主张二密加油站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又认为二密加油站是其与丈夫张某某经营,结合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9月15日,通化博远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宏军)与通化市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全义)签订位于佐安村工程的施工合同;通化博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于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材料可足资认定,高某某、张某某、张宏军系以家庭方式对外经营二密加油站,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宏军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2012年5月12日的施工合同是张某某(甲方)与武全义(乙方)签订;2012年12月15日的决算明细是于某(甲方)与武全义(乙方)签订,武全义始终是作为乙方。加之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高某某一方雇佣于某管理二密加油站的施工质量和于某向高某某一方出具的收据均未体现其领取的是工程款,反而是被申请人出具的10万元收据明确标注为工程款。综合以上因素,能够确定二密加油站的站房和库房是由武全义承包,于某是高某某一方的施工代表。作为施工代表的于某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决算明细,能够确定武全义施工二密加油站的工程量,亦视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高某某虽然提供图纸作为新证据,但高某某一方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未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而且该图纸形成于一二审法院庭审结束之前,不属于在诉讼中无法取得证据材料,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规定。故申请人高某某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高某某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主张抵销权利,可向人民法院另行告诉。

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鹏 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 代理审判员  刘厚德

书记员:孙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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