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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宏武,男,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隧道巷3号。
法定代表人李婧珺,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军,男,系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十堰市郧阳区水务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友谊胡同2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光明,男,系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郧阳区人社局”)、第三人十堰市郧阳区水务局(以下简称“郧阳区水务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明智、陈英参加的合议庭,并由吕明智担任本案的主审,本院经阅卷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武某某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并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依照规定向被告郧阳区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经审核确定了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被告的审核确定行为属行政行为,其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服有权提起诉讼。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武某某于2015年10月在郧阳区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中,补办了录用职工登记(审批补办时间为2010年10月),在按规定费率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郧阳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核定原告武某某连续工龄从1996年1月起计算,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武某某在办理退休手续后,知道郧阳区人社局审核确定的行政行为,将自己1971年4月至1995年12月工龄未予计算,却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次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受法律所保护,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武某某1971年4月至1995年12月是否与郧县渔业捕劳队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应由原告武某某与用人单位郧县渔业捕劳队及其主管单位郧阳区水务局协商确定,或者由劳动仲裁机关依法确认。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虎 审判员 吕明智 审判员 陈 英

书记员:郭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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