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栩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传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朝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上海栩桢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被告上海栩桢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朝霞、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被告于2019年春季前发出通知,所有员工于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13日休带薪年假,原告在放假前向被告提出于2019年2月14日至19日调休6天。2019年2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老板杨传炬已经回到上海,并询问后续工作如何安排,杨传炬表示要求原告于次日正常上班。2019年2月20日原告正常上班,下午被告召集几名负责人开会,会议上被告表示要将原告的工资标准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00元/月下调至6,500元/月,将原告的职位从项目经理调整为项目主管,以后不再享受项目经理的提成,当时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则表示若不同意就不要继续工作了,当天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写了一份辞职报告,之后人事要原告在辞职申请表、离职证明上签字。原告认为,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0日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中做五休二,但每周均有一天周末需要上班,因原告系项目经理,行政人员如果看到原告就打钩代表出勤,即便没有看到原告也会通过工作群等联系方式确认后为原告打钩,原告如需请假需要向被告老板提出。被告的经营业务系装饰工程,原告的工作地点在项目工地,每天早上8:30上班,下班时间不固定,但原告存在延时、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每月享受1,200元交通补贴、600元话费补贴以及200元餐费补贴,对仲裁认定的2019年1月的交通补贴、话费补贴以及餐费补贴均无异议。按照被告的惯例,员工使用自己的电脑办公,被告会给予电脑补助费,被告向原告配发了一台价值5,000元的电脑,但原告离职时被告收回了该电脑,故应当支付电脑补助费。现同意仲裁裁决的第四至第七项,但不同意其他内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00元;2、2019年2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8,600元;3、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3,544元;4、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885元;5、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7,810元;6、2019年1月至2月交通补贴2,400元;7、2019年1月至2月话费补贴1,200元;8、2019年1月至2月餐费补贴400元;9、电脑补贴费5,000元。
被告上海栩桢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且已经按照裁决内容履行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年底被告发现原告注册成立了自己的公司并利用职务之便使用被告仓库的货品做私单,被告老板出于人道未予追究。被告曾经与原告就上述情况进行过沟通,但原告表示公司是其妻子在进行经营,对于货品的来源当时并未明确表述。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表示同意并表示不再追究货品丢失的责任,被告不应支付补偿金。原告辞职之后未再至被告处上班,故无需支付原告2019年2月的工资以及各项补贴。原告系担任项目经理,因其工作性质特殊性需要在项目现场办公,故被告对其不进行考勤,也不存在工作人员为其打钩记录出勤情况,平时原告是否在工地、何时在工地,被告均不清楚,故原告不存在加班。原告使用的电脑是被告所有,其离职时归还电脑,不应当享受电脑补贴,只有员工使用自己的电脑办公才享受200元/月的补贴。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按照项目合同金额比例享受,金额不固定)、交通补贴700元、电话费补贴100元、餐费补贴200元构成。2018年8月起交通补贴调整至1,200元、电话费补贴调整至6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2019年1月31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884.40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工资8,600元、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1,102.28元、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248元、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1,358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加油费3,313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停车费1,008.5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高速公路通行费555元、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交通补贴2,400元、话费补贴1,200元、餐费补贴400元、电脑补贴费5,000元、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租赁房屋费3,900元、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业绩提成26,506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交通补贴1,200元、话费补贴600元、餐费补贴200元、业绩奖励6,596.77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加油费3,232元、停车费733.5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停车费733.50元、高速通行费195元,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与杨传炬的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2月1日之后原告在工作群中讨论工作。被告对工作群中涉及到“上海方丘+年年红沟通群”的记录不予认可,因为该群并非被告,对“WNFD”工作群聊天内容予以认可,因为当时工作需要交接期,没有立即将原告移出群聊。被告对原告与杨传炬的聊天记录予以认可,当时被告在青浦租赁了一个仓库,原告住在仓库里,所以老板需要告知原告仓库不再进行租赁,因老板的消息是群发的,所以当时就全部拷贝给了原告。2、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徐庆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在电话中反复强调2019年1月30日原告并未提出辞职,而是在2019年2月20日开会时因被告要给原告降薪原告才表示不干的,原告在离职表格上签名,“2019.1.30”是徐庆所写。徐庆在电话中对2019年2月20日开会事宜并未表示否认,且表示之所以将时间签在“2019.1.30”是因为原告2月没有上过班,来就是辞职的。被告表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内容上来看,原告与徐庆沟通的是离职手续的办理和项目奖金,因原告涉嫌违规故主动辞职,当时正值农历春节,徐庆电话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和相关报酬结算,而且原告私自录音不合法。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员工辞职申请表、离职证明。员工辞职申请表中“计划正式离职日期”处填写的内容为“2019年01月30日”,其中“01”处有从“02”涂改为“01”的痕迹。在“申请人”处以及“审批栏、加签栏”处均由原告以及被告负责人签名,其中“最终审核离职日期”处“离职人”由原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离职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武某某,自2017年9月20日入职本公司,原任职务为项目经理,现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经协商一致,已于2019年1月30日办理完离职手续,与我单位解除一切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上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2月20日,辞职申请表以及离职证明都是在当天与领导谈完话之后才签字的,且原告本人在辞职申请上签字的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后被篡改。原告在离职证明上签名时并未仔细查看,没有注意到其上书写的离职时间是“2019年1月30日”,从原告与徐庆间电话录音能够看出,原告签字的时间是“2019年2月20日”而非“1月30日”。原告提出辞职并非自愿,而是由于被告为原告调岗降薪,最终双方以协商一致的形式解除了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2月20日因被告为其调岗降薪导致其无奈提出离职,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故双方间劳动合同系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则表示原告系于2019年1月30日主动提出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与徐庆间电话录音虽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但徐庆亦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完全有条件对录音的真伪做出判断且被告并未对录音内容做出否定,仅仅以原告未提供录音原件为由表示无法核实依据不足,故对原告提供的与徐庆间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从原告提供的与徐庆间的电话录音可以看出,徐庆并未否认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至被告处开会且会议上提出对原告的岗位和薪资进行调整,因此原告主张其系于2019年2月20日签署了辞职申请表以及离职证明更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签署的离职证明上明确载明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30日解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该文件时应当谨慎并在签署之后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30日解除。另,原告主张因被告对其进行调整降薪导致其被迫提出辞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对用人单位随意调整员工岗位以及薪资的情形法律赋予了劳动者维护权益的途径,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辞职不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在工作中存在延时、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被告表示对原告并不实施考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工作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自由度且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严格的考勤制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补贴:同前所述,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30日解除,且原告自认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期间在“休假”,其2019年2月20日办理了辞职手续,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以及2019年2月的交通补贴、电话费补贴、餐费补贴等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中使用的电脑系被告所有,离职后被告收回该电脑实属常理,其他员工使用自己的电脑为被告进行工作,被告对员工电脑的损耗进行合理补偿亦属正常,原告并未因此遭受任何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电脑补贴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2019年1月的交通补贴1,200元、电话费补贴600元、餐费补贴200元均无异议,对仲裁裁决第四至第七项涉及到的业绩奖励、加油费、停车费以及高速通行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栩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2019年1月交通补贴1,200元;
二、被告上海栩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2019年1月话费补贴600元;
三、被告上海栩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2019年1月餐费补贴200元;
四、被告上海栩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华山夏都苑、复地御西郊项目、海上梦苑、中房森林业绩奖励6,596.77元;
五、被告上海栩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加油费3,232元;
六、被告上海栩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停车费733.50元;
七、被告上海栩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高速通行费195元;
八、对原告武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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