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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焦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焦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立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止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止利息为10,200元。事实和理由:经清河县西康庄村郭士芳介绍,被告焦立志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两个月,超期利息按4%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金,经多次催要,被告分别在2013年4月份付利息1,800元,2014年12月份付利息10,000元,2015年年底左右付利息1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利息4,500元,以上共付利息26,300元,经核算利息已付至2015年7月13日,现经多次催要无果,只好起诉,请准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某某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焦立志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武某某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焦立志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焦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焦立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军 审 判 员  王 贞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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