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男,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755450835J。
法定代表人简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简刚,男,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金廷,男,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伟,男,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简刚、简金廷、陈某某、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姜超,被告简刚、简金廷、陈某某、简伟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某某借款100万元,月息2.5%。同日,原告武某某通过宋长富的银行卡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简刚的个人银行卡中,被告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武某某出具100万元收据。2015年3月19日,原告武某某和被告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某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45天,利率为月息2.8%,被告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用其名下位于新世纪大街西段南侧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清河房权证城区字第20140155号)作为抵押,被告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将借款汇入简刚个人银行卡内。协议签订后,原告武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和2015年3月20日通过宋长富、史秀荣的银行卡向简刚的银行卡内汇入100万元和300万元,被告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武某某出具400万元收据。另原告与被告公司还有买卖关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为支付原告武某某货款,给付原告武某某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后,因账户余额不足,中国工商银行拒绝付款,该商业承兑汇票由被告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收回,并于2015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收据,后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将此款约定为借款,利息为月息2.5%。2016年6月20日,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原承兑贴现剩余1,587,080元按约定退回原卡,此协议生效,否则无效”,但双方未按此约定履行。借款后被告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某某支付利息1,292,080元(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100万元,还息至2015年10月20日,还息275,000元;2015年1月12日由欠货款转为借款的100万元,还息至2015年10月22日,还息233,080元;2015年3月20日的400万元借款,还息至2015年10月20日,还息78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简刚、简金廷、陈某某、简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武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双方未按约定的生效条件履行,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该还款协议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辩解原借款利息变更为月息1.8%,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武某某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5年1月12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5年3月2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对被告简刚、简金廷、陈某某、简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4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河北世龙工具集团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军 审 判 员 郭玉松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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