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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郭某某等与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5)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某某
郭某某
张秀莲
刘彩云
李海燕
王树兰
郑建林
李和平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李某
张建忠
李某某

原告武某某,干部。
原告郭某某,农民。
原告张秀莲,农民。
原告刘彩云,农民。
原告李海燕,农民。
原告王树兰,农民。
原告郑建林,农民。
原告李和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男。
被告李某某,农民。
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某某、郭某某、张秀莲、刘彩云,李海燕、王树兰、郑建林、李和平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某某、郭某某、张秀莲、刘彩云,李海燕、王树兰、郑建林、李和平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某某、郭某某、张秀莲、刘彩云,李海燕、王树兰、郑建林、李和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4.5元,由原告武某某、郭某某、张秀莲、刘彩云,李海燕、王树兰、郑建林、李和平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某某、郭某某、张秀莲、刘彩云,李海燕、王树兰、郑建林、李和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4.5元,由原告武某某、郭某某、张秀莲、刘彩云,李海燕、王树兰、郑建林、李和平负担。

审判长:汤俊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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