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电动三轮车乘车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冀D×××××号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菲,公司员工。
被告:任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驾驶冀D×××××冀D×××××车。
被告:王增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冀D×××××冀D×××××车的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徐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副总经理。
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地址: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街交叉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守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智,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11号北洋科技大厦B座C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公司员工。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被告任志国、被告王增军、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菲,被告王增军、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徐智,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任志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5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邱县新马头镇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邯临路丁字路口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任志国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公路左侧又与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仝风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及冀D×××××号小型面包车车上乘车人牛云建受伤,电动三轮车驾驶人仝风英及车上乘车人武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6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任志国二人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仝风英、牛云建、武某某无责任。
原告武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20519.90元。
本院同时查明:
1、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
2、冀D×××××冀D×××××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是被告王增军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增军,被告任志国系被告王增军雇佣的司机。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D×××××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并承保了冀D×××××车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
3、根据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武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两处;(2)被鉴定人武某某的护理期限为7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被告任志国驾驶的冀D×××××冀D×××××车发生碰撞,后冀D×××××冀D×××××车又与仝风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某某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武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20519.9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7年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5月31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102天,按农民每天60.24元计算,误工费6144.48元(60.24元×102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诉称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王书峰和姐夫马书起护理,出院后由王书峰护理,但原告系女性且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由其姐夫护理不符合常理。原告住院34天,按农民每人每天60.2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6264.96元(60.24元×70天+60.24元×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应当赔偿营养费。原告住院34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020元(30元×34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34天,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65年11月出生,2017年5月31日伤残等级评定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邯物司鉴字(2017)法医第F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两处,赔偿指数为11﹪,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91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6221.80元(11919元×20年×11﹪);(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两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刘某某、被告任志国二人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武某某无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武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69671.14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任志国、被告刘某某二人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任志国、被告刘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志国系被告王增军雇佣的司机,属于劳务提供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王增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志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志国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任志国驾驶的冀D×××××冀D×××××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武某某、仝风英、牛云建、刘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武某某、仝风英、刘某某、牛云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增军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武某某、仝风英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但是,邱公交认字(2017)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被告刘某某当时为饮酒状态(酒精含量78.86㎎∕100ML),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该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经济损失2424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353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071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经济损失6254.95元【(69671.14元-24240元-32921.24元)×50﹪】,共计人民币30494.95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经济损失32921.2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86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4321.24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武某某经济损失6254.95元【(69671.14元-24240元-32921.24元)×50﹪】。冀D×××××冀D×××××车系被告王增军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购买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的规定,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作为出卖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数额等相关损失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对被告所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42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经济损失6254.95元,共计30494.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2921.24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武某某经济损失6254.95元。四、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0元,由被告王增军负担393.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9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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