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磊(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张小龙
张雷
原告武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成年。
被告张小龙,农民。
被告张雷,农民。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陈某某、张小龙、张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香、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张小龙、被告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龙驾驶车辆与李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李波、刁占峰、卫媛媛、刁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小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李波、刁占峰、卫媛媛、刁健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系冀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陈某某已将冀A×××××号车出售给被告张雷,被告张小龙系被告张雷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雷承担。因冀A×××××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被告张雷应承担的部分可由信达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出院之后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故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被告张雷称为原告垫付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5405元、护理费517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304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15.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975元,共计20290.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被告张雷应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2756.6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张小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39元,由被告张雷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龙驾驶车辆与李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李波、刁占峰、卫媛媛、刁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小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李波、刁占峰、卫媛媛、刁健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系冀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陈某某已将冀A×××××号车出售给被告张雷,被告张小龙系被告张雷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雷承担。因冀A×××××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被告张雷应承担的部分可由信达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出院之后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故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被告张雷称为原告垫付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5405元、护理费517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304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315.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975元,共计20290.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被告张雷应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2756.6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张小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39元,由被告张雷负担205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任小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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