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道,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襄州区人,现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在庭审前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了重新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文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道,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94389.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各项损失费用由294389.37元变更为315118.22元(即:医疗费3326元、护理费20730.22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8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164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6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张某某经营的笼管厂工作,工钱约定每天200元,当时厂内只有三个工人,即其与李某、武俊强,三人下班时都要清理搅拌机内的水泥,怕凝固一起。2015年4月23日上午,当三人做最后一根笼管时,因料不够,机器也坏了,就由武俊强用铁锹顶住坏的轴承不让崩出来,由原告和李某进到搅拌机内清理水泥。后李某先出来找铁锹时合上了搅拌机电闸,致搅拌机转动把在内清理水泥的原告搅伤,并因伤在医院住院治疗63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万多元。其损伤后经鉴定,分别构成二处8级伤残、三处10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务工过程中受伤属实;2.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事故后垫付的11万多元医疗费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原告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武坡居委会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户籍登记居住地已更改为社区居委会,身份性质已由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明主张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及法律予以综合认定。
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治疗凭证一组、医疗费发票一组、收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自费支出的医疗费情况。被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在2015年7月20日在477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2055元、2015年7月20日在襄阳中心医院的支出的费用(一张150元、一张541元)、2015年9月6日在刘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出的费用(277元)的必要性持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明主张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及法律予以综合认定。
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收费发票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此次损伤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二处8级伤残、三处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伤后误工天数为为180天,护理天数为180天,其中住院治疗63天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117天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天数为90天,后期治疗约需10000元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过高,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及人数、营养天数、后期治疗费用应不属于法医司法鉴定的范围,对原告除伤残等级外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因被告张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针对原告伤残等级已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告同意,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有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一处8级、两处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4%。原告武某某、被告张某某对二次鉴定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相关事实,本院依据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另证实关于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及人数、营养天数、后期治疗费用、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的主张,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及法律再予以认定。
4.武坡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母亲的抚养费用被告仅应承担原告残疾赔偿指数范围内的1/6。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明主张,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进行综合认定。
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某某虽认为该费用过高,但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并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事发现场图片一组。证明事发时现场机械状况,同时证明原告在本次受伤中存在过错。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主张,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进行综合认定。
2.医疗费票据一组、鉴定费发票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后共垫付原告医疗费107826.47元、二次鉴定费2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武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主张请求本院依法裁决。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明主张本院结合事实及法律予以综合认定。
除上述书面证据外,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证人武俊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其二人与原告武某某均为被告张某某雇请员工。2015年4月23日上午,其二人与原告武某某在被告张某某经营的笼管厂倒笼管,后因料不够,机器也坏了,怕搅拌机内的水泥凝固一起,就由武俊强用铁锹顶住坏的轴承不让崩出来,由原告武某某和李某进到搅拌机内清理水泥。后李某出来找铁锹时不慎合上了搅拌机电闸,致搅拌机转动把在内清理水泥的原告武某某搅伤,后救出后由被告张某某将武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武某某、被告张某某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为被告张某某雇请员工,并定期从被告张某某处按工作量领取劳动报酬。2015年4月23日上午,原告武某某与案外人武俊强、李某在被告张某某经营的笼管厂倒笼管时,因材料不够,机器也坏了,怕搅拌机内的水泥凝固,就由案外人武俊强用铁锹顶住坏的轴承不让崩出来,由原告武某某和案外人李某进到搅拌机内清理水泥。李某出来找铁锹时不慎合上了搅拌机电闸,致搅拌机转动把在内清理水泥的原告武某某搅伤。武某某因伤在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双侧踝关节开放性骨折;3.右侧跟骨距骨骨拆、骨盆骨折;4.右股骨颈骨折可疑;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6.腰椎横突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3月,陪护1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7826.47元由被告张某某垫付,住院购买生活必需品支出153元。2015年7月20日,因鉴定确认伤情需要,原告在襄阳中心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7医院进行拍片核查,分别支出医疗费691元、2055元,后又因身体需要,原告在襄阳中心医院及刘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出医疗费共计427元。2015年7月28日,经原告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此次损伤分别构成(道标)二处8级伤残、三处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因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伤残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经原、被告双方选定,本院又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26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分别构成一处8级伤残、二处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4%,被告张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武某某户籍登记地址虽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办事处××组,但该村组早已更改为社区居委会,身份性质已由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原告母亲李大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樊城区刘集办事处武坡社区居委会二,至原告定残之日(2016年5月26日)已年满91岁组,其共生育有6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武某某受被告张某某雇请安排干活,并从张某某处定期领取工资报酬,双方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武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致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某某应对该损伤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原告武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在搅拌机内清理水泥时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但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损伤,本院认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16年6月28日终结,原告依据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张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武某某因此次损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3326元(不含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7826.47元)。本院认为,原告确认伤情,进行鉴定,是确认此次损伤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其拍片核查伤情支出费用具有必要性。经核实,其2015年7月20日在襄阳中心医院拍片检查后,为确认检查结果准确,其再次在襄阳477医院进行核查,故对该两次支出的费用,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其在襄阳中心医院及刘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出医疗费共计427元,因属复查费用,结合其医嘱,对该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20730.22元。本院认为,原告此次损伤住院治疗6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期间需1人护理,对原告需人护理的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153天(63天+90天),至于护理人数确认为1人。据此,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3113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3052.37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36000元(200元/天×18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从业及收入状况,但此次损伤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原告因此次损伤住院治疗6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即90天,故对原告误工天数,本院确认为153天(63天+90天)。据此,本院参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为13052.37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890元(30元/天×63天)。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63天,但原告按3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60元(20元/天×6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63天,出院并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加强营养天数本院确认为63天。据此,本院酌情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1605元(15元/天×6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为222472元(残疾赔偿金216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64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份性质现为城镇居民,此次损伤经重新鉴定分别构成《道标》一处8级伤残、二处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4%,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2705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3946.80元(27051/年×20年×3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李大英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90周岁,其婚后共生育子女六人,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154.40元(18192元/年×5年×34%÷6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共计为189101.20元(残疾赔偿金183946.80+被扶养人生活费5154.40元)。
7.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住院治疗63天期间交通费属必然支出,但其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按10元/天计算,酌情支持6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次损伤事故构成多等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9.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鉴定费为原告确认此次损伤所受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武某某因此次损伤的主张,在本次诉讼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326元、护理费13052.37元、误工费130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605元、残疾赔偿金189101.20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34026.94元。另关于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7826.47元及二次鉴定费2000元共计109826.47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较第一鉴定对原告部分伤残的等级高低虽作出了不同认定,综合赔偿指数由40%降为34%,但并非发生根本性变化,且第二次鉴定费用为被告张某某证明其抗辩理由,完成举证责任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故对被告张某某垫付款本院确认为107826.47元。该垫付费用原告虽未主张,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减少诉累,本院酌情将其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费用,本院确认为341853.41元(234026.94元+107826.47元)。上述损失费用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外,共计为331853.4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2297.39元,加上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为242297.39元。扣减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后,被告张某某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4470.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34470.92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文辉
书记员: 许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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