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被告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9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个人所有津G×××××号沃尔沃越野车一辆,2016年11月27日被告温某某驾驶原告越野车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东兴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南侧的电线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坏严重,当时被告承诺承担全部相应费用和损失,原告自行将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拒不赔付。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600元、车辆维修费96454元、鉴定费58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温某某辩称,1.原告不具有请求权,无证据证实原告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2.被告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并且该车辆未进行正常年审,原告方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3.被告系无偿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损失没有合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6年11月27日被告温某某驾驶津G×××××号沃尔沃越野车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东兴路口处时,与道路南侧的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提供购车协议1份、武某某、武云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登记证书1份,以证明车辆津G×××××号沃尔沃轿车登记车主为武云龙,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购买该车。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称,该购车协议明显是一人书写,并且没有付款凭证,也没有最终办理过户登记,对交易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对机动车登记证书没有异议,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武云龙,不是原告,对行驶证,请求责令原告提交行驶证原件进行核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系车辆津G×××××号沃尔沃轿车的实际车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及本案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提供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系驾驶人,是单方事故,但该证明不同于事故认定,不能与事故认定书有同等法律效力,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车辆刹车方向失灵,车辆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受到行政处罚。对此原告质证称,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的诉求及被告的欲证明目的没有任何关联,交警队的事故证明中明确确定该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操作不当,且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证明明确清晰无歧义的描述了事故发生的责任问题,该证据虽有安全设施不全的字样,但没有明确确定是哪些设施出现问题,并且这些设施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该证据未明确说明,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与被告的主张没有关联,不应采信。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但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与处罚决定对事故原因认定意见不一致。
3、原告车辆损失问题。
原告提供沧州市新华区大众汽车钣金喷漆部出具的车辆修理清单3份、增值税发票1份及完税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已将修理费96454元交付给修理处;提供河北广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物质损失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96200元;东光县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拖车费收据1份、河北广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鉴定费5800元。
被告质证称,车辆修理清单存在伪造,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原告对证据进行篡改,该证据抬头名称和公章单位名称不一致,不具有证明力,请求法庭对原告在诉讼中篡改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修理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没有第三方出具证明,如果该汽车在沧州市新华区大众汽车钣金喷漆部进行维修,应由修理部门开出发票,不应由个人开具发票,在庭前阅卷时,发现2017年4月1日沧州市蓝池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出的发票,明确为配件和修理费,且原告作为损失证据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很明显原告伪造了相关证据,事故车辆不能进行两次维修,且维修所附的清单内容除加盖公章外一致,因此该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法院不应采纳;关于鉴定意见书,我们申请鉴定人出庭,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理由是在公估公司经营许可范围内,不包括非保险标的的评估,涉案车辆没有进行任何投保,所以其擅自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非保险标的评估,不具有合法性;该评估报告委托时间在诉讼期间即2017年6月13日,该车早在2017年4月1日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维修完毕,车辆损失的客观事实已经不存在,在该时间点进行评估鉴定,不具真实性,按照公估报告记载,在2017年6月13日接受委托后,对车辆进行勘验,地点在东光停车场,附有大量机动车现场照片24张,该车早已维修完毕,不再停车场停放,其勘验公估的过程完全是公估公司自己杜撰捏造,该公估报告仅是简单的罗列损失项目和金额,没有体现勘验过程和依据及评估鉴定依据,对按照什么方法得出鉴定结论没有继续说明;检验标的和过程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该公估报告存在问题,为此申请公估人出庭接收质询,经法院通知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公估机构不在河北省司法鉴定人名录,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审理中原告也未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司法鉴定,公估报告明显不具证明力。拖车费收据不是合法票据,不具合法性;公估费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原告补充质证意见。关于车辆修理清单,被告在质证意见中陈述,除加盖公章为内容数据无变化,更证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修理费发票,后有2份完税证明,均加盖了大众汽车钣金喷漆部的公章,并且在该增值税发票中明确体现该发票和本案诉争的关联性,首先,有代开企业税号,有冯金练代开,代开内容是涉案车辆的汽车维修费,证实该修理处已经取得了原告所给付的修理费用。关于鉴定意见书,公估公司作为专业评估部门,根据汽车维修情况作出评估报告未尝不可,在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在符合相关程序的前提下,作出的报告结果应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根据原告的意见,申请的早,拍照拍的早,但是报告出的晚。综上,原告提交的具体的修理清单,详细记录了维修事项及单项价格,提交的各种发票确定了原告已经将相应的修理费用支付给修理机关,同时提供公估报告书,辅助证明原告具体损失情况,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通知评估人到庭接受质询,评估人未有到庭。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清单、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具有真实性,但因其系单方修车,所修项目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缺乏关联性,不能予以确认;原告系车辆修理完毕后在诉讼过程中单方申请评估,评估报告中对车辆损坏部位的照片来源未有说明;主要评估项目评估价与修理价完全一致;评估机构的经营范围系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原告未有提供保单,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评估在该评估机构的经营范围之内,故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合法性,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主张帮工,陈述理由是因原告之子武云飞没有驾驶证,当时车上有其他人,武云飞当时提议出去玩,只知道被告有驾驶证,主动提出让被告驾驶,被告存在帮工行为,不存在利益往来,是无偿帮工,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帮工人承担;原告否认帮工,陈述理由是2016年11月27日原告之子武云飞与同事丁梦琪在东光信合商厦门口遇到被告,当时丁梦琪在主驾驶坐着,被告说车不错,我试试车,强行上至主驾驶座由信合商厦开出,至北外环到东兴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由交警部门作出处理,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与被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两者认定的事故原因相矛盾,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不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福星 审判员 倪 磊 审判员 刁俊功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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