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广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梅,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72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1年,被告以锦绣江南D13-*号房屋作为抵押。原告于当日交付借款530000元后,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借款金额720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利息已支付”。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190000元,实际交付53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530000元;被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同意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双方未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借款协议、收据、工商银行联网核查结果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以锦绣江南D13-*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且抵押权未有效成立,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双方约定借款720000元,但实际交付5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收据、王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被告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530000元。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本院经审查,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90000元的收据,载明“收利息1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结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720000元,而原告实际交付530000元的事实,对交付时预先扣除1年利息1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向被告公司出纳员王某某银行帐户汇款的方式,实际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双方在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2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53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预先扣除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90000元,但该利息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现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虽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锦绣江南D13-14号房屋作为抵押,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实际设立,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是正当行使债权的行为,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中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被告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琼
书记员:王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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