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和申诉,签收法律文书、领取兑现款。
被告朱光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78446274-7。
负责人张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选鉴定机构、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朱光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朱光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朱光剑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安陆市新汽车站路段右拐弯时,与原告武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光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武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共用去医疗费13247.92元。被告朱光剑垫付相关费用13587.92元。2014年5月26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武某某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武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50日,其中需一人陪护90天;3、出院后期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7500元。同时查明,鄂K×××××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光剑,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0时至2014年3月15日24时。
另查明,原告武某某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其于2009年3月起居住在安陆市碧涢路34号。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武明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刘书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明清与刘书秀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夫妻二人共育有二子女。原告武某某育有一子伍林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就读于安陆市实验中学。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武某某的损失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经本院核实,武某某的户口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住所地为安陆市碧涢路34号,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安陆城镇,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原告武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4000元;3、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武某某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原告的父母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居住地为安陆市陈店乡同兴村,其生活费的计算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子伍林康户口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及学习生活地均为安陆市区,其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综上,原告武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3247.92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50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6412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算至鉴定前一日为10260元(26008元/年÷365天×14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425元(父6280元/年×12年÷2×10%=3768元、母6280元/年×13年÷2×10%=4082元、子15750元/年×2年÷2×10%=1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8706.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鄂鄂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6409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6412元+误工费10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朱光剑赔偿原告武某某12297.92元(98706.92元-86409元)。扣减被告朱光剑已垫付13587.92元,多余款项129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86409元;
二、被告朱光剑赔偿原告武某某12297.92元,扣减其垫付款项13587.92元,原告武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朱光剑129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朱光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 帐号:515101040001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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