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某与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魏建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某诉被告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被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孙娟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衣服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99325.0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3时许,被告罗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海马牌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府大街王朝酒店门口时,与行人武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武某身体多处受伤,出租车损坏。冀G×××××号海马牌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3时许,被告罗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海马牌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府大街王朝酒店门口时,与行人武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武某身体多处受伤,出租车损坏。冀G×××××号海马牌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另查,2016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武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95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营养费147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18800元、交通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115068.8元、鉴定费37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住宿费600元,以上总计266977.96元,其中被告罗某为原告武某垫付23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武某受伤,给武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武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罗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海马牌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武某经济损失266977.96元。因罗某已向武某垫付23000元,该2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罗某,故保险公司应向武某赔偿243977.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武某各项经济损失243977.9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入武某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化支行,户名:武某,账号:62×××98;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罗某为原告武某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入罗某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罗某,账号:62×××5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25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入武某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化支行,户名:武某,账号:62×××98),由武某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