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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于某某、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盐城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金融城3号楼8楼。
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中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代理人朱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9765.16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13时10分,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盐城市盐都区张本大桥西500米处,与我驾驶的苏J×××××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车辆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为赔偿事宜,现诉至法院。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与周某某是夫妻,事故车辆登记在周某某名下。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原告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颈椎间盘突出的费用外,还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同时本案中交通事故不是造成原告伤残的主要原因,对伤残我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的70%计算赔偿金。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4、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千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事故的事实、责任及车辆保险、原告治疗情况和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颈椎间盘突出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中伤残程度不予认可,认为三期过长;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于某某认为医疗费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亦予以认定,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13时10分,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盐城市盐都区张本大桥西500米处,与原告武某某驾驶的苏J×××××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858.16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另,原告武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土地已被流转,正常在外从事水磨石工程工作;事故车辆苏J×××××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周某某名下。
对原告武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本院委托了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部脊髓损伤、11冠折等。其颈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210日、150日、120日。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某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又因事故发生前,原告武某某家庭承包地由已被流转,不再以种田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原告颈椎间盘突出的治疗费用与本期交通事故无关,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保险公司还提出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审核为:医疗费9858.16元,伙食补助费54元(3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120天×9元/天),误工费21387.21元(210天×37173元/年÷365天),护理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交通费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858.16元、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1387.21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5225.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者险限额内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2409元,由被告于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汉华
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
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

书记员: 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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