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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云山、武锦霞等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云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系郝立华丈夫)。原告武锦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系郝立华长女)。原告武锦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系郝立华次女)。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钢城大街与丰庆路交汇处南行50米路东。负责人林大龙,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号。负责人王宝,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武云山、武锦霞、武锦月诉称,2016年8月27日13时40分许,原告武云山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郝立华,由南向北行驶至怀来县土木镇炮儿村××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前方同方向停放被告刘某驾驶的冀B×××××号自卸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武云山及郝立华受伤,郝立华经救治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云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1304.16元。被告刘某辩称,冀B×××××号车是我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赔偿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按事故认定强险内合理承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强险外我公司同意按30%的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3时40分许,原告武云山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郝立华,由南向北行驶至怀来县土木镇炮儿村××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前方同方向停放被告刘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武云山及郝立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云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郝立华无责任。郝立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41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23天)治疗,花费医疗费164190.85元(含救护车费用)、护理费6630元、尸检费1000元。原告武云山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用4007.23元、鉴定费1400元。2017年1月16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武云山的伤情为:被鉴定人武云山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75日,护理期20日1人,营养期45日。另查明,冀B×××××号车系被告刘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发票、清单、明细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护理协议及票据、尸检费票据、死亡证明、土葬证明、户籍证明、驾驶本、行车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武云山、武锦霞、武锦月与被告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云山、武锦月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武云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郝立华无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武云山⑴医疗费4007.23元⑵营养费135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⑷护理费2000元⑸误工费4050元(19779元/365天×75月)⑹交通费300元⑺鉴定费1400元⑻车损500元,以上计13817.23元。武云山、武锦霞、武锦月⑴医疗费164190.85元⑵营养费192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⑷护理费6630元⑸死亡赔偿金238380元⑹丧葬费26204.5元⑺尸检费1000元⑻精神抚慰金5000元⑼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37.9元(19779元/365天×3人×7天)⑽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以上计447383.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云山、武锦霞、武锦月经济损失120500元。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武云山、武锦霞、武锦月其余经济损失340700.48元的30%,计102210元,并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原告武云山、武锦霞、武锦月承担2088元,由被告刘某承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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