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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王某某等与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
原告:陈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武文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璐、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徐水县。
被告:杨国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马某某、杨国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白贵莲,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王某某、陈芳、武文帅与被告杨国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简称保定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璐、侯少辉,被告马某某、杨国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莲,被告保定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王某某、陈芳、武文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63407.06元;2、保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7时30分许,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12KM第二行车道处,马某某驾驶冀A×××××车追尾武怀英驾驶的冀R×××××车侧翻又撞护栏,造成冀R×××××车车辆损坏,原告武某某、王某某、陈芳、武文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定州高速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武怀英无责任。冀A×××××车主为杨国昌,马某某系杨国昌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定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20日7时30分许,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12KM第二行车道处,马某某驾驶冀A×××××别克小客车追尾武怀英驾驶的冀R×××××五菱车侧翻又撞护栏,造成冀R×××××车车辆损坏,冀R×××××车乘车人即原告武某某、王某某、陈芳、武文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定州高速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武怀英、原告武某某、王某某、陈芳、武文帅无责任。为处理事故,原告陈芳支出施救费3500元。
2017年1月20日,原告武某某、王某某、武文帅被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武某某、王某某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武某某、王某某2月20日出院(住院31天)。原告武某某支付医疗费95097.57元(定州市人民医院2043.5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93054.02元),对医用固定支具费365元,因无正式医疗票据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29223.18元(定州市人民医院1069.24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28153.94元);原告陈芳同年2月22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6元。原告武文帅支付医疗费1507.95元(定州市人民医院405.95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1102元)。
另查明,原告武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武文帅系武某某之孙、陈芳之子,王某某系农民户口。原告陈芳系冀R×××××车主。经公估,冀R×××××车辆损失22964元,原告陈芳支付评估费1600元。冀A×××××车主为杨国昌,马某某系杨国昌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定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武怀英无责任。由定州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冀A×××××车辆在被告保定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损失,首先由保定人保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案中,原告武某某的损失:医疗费950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98197.57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922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19779元/365*31=1679.86元,合计34003.04元;原告陈芳的损失:医疗费196元、车辆损失22964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35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73.5元,因部分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酌定为900元,合计29160元;原告武文帅的损失:医疗费1507.95元;四原告损失共计162868.56元。被告称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赔偿;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不认可,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被告保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7546元、王某某2319元、陈芳15元、武文帅120元,共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679.86元、交通费9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芳车辆损失2000元。此时,原告武某某剩余医疗费8755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王某某剩余医疗费269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陈芳剩余医疗费181元、车辆损失20964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3500元,武文帅剩余医疗费1387.95元。
交强险赔偿后,四原告的剩余损失162868.56-10000-1679.86-900-2000=148288.7元,由保定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武某某30566元、王某某10117元、陈芳8849元、武文帅468元,共赔偿四原告50000元;商业险赔偿后,原告武某某剩余损失60085.57元、王某某剩余19887.18元、陈芳剩余17396元、武文帅剩余919.95元,共剩余损失148288.7-50000=98288.7元,该损失应由侵权人马某某赔偿,但因被告马某某系被告杨国昌的雇佣司机,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国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王某某、陈芳、武文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64579.86元(武某某38112元、王某某14115.86元、陈芳11764元、武文帅588元);
二、被告杨国昌赔偿原告武某某、王某某、陈芳、武文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98288.7元(武某某60085.57元、王某某19887.18元、武文帅919.95元、陈芳17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773元,被告杨国昌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丽萍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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