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女,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某,女,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被告刘某某丈夫),男,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男,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告:胡森,男,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磊,男,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黎明街。
负责人:王兴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勇,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某与刘某某、刘某、胡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被告胡森、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59077.45元、误工费32875元、护理费15337.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749.22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引产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婴儿死亡慰问金50000元,合计655682.87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辽EH77**号轿车,由华来镇华尖子村行驶至五道沟岭弯路路段时,与被告胡森驾驶我乘坐的辽E61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森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肇事经过属实,辽EH77**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原告武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承担。原告武某、胡森住院期间我共计垫付39500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和被告刘某某是夫妻,我是辽EH77**号的车主,肇事时候是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原告武某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赔偿。
被告胡森辩称,原告武某在事故发生时与我是夫妻关系,2018年1月25日离婚,应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之间的损害行为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不构成侵权,不因过失认定为夫妻侵权,请法院驳回原告武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辽EH77**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各项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受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按照原告武某的户籍性质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不超过12%,误工费依照鉴定天数赔偿,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引产精神损害抚慰金、婴儿死亡慰问金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次住院有异议,因为在第一次住院病志中,并没有体现需要做引产手术,而且在时隔2个月后做的引产手术,无法确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期间所有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收据认可2017年4月29日、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5月12日的费用,具体数额法院核实,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生活护理收据3张有异议,属于重复计算护理费。彩超报告单、孕妇保健手册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后胎儿不正常。房照只能证明所有人是原告武某,不能证明其居住在桓仁镇朝阳街,应按户籍性质计算相关损失。社区证明有异议,并没有证明原告武某居住在朝阳社区的期限,也并没有说明原告居住在朝阳社区具体地点。担架车交通费收据有异议,交通费按照诊断书和复查收据同意按照客车费标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志、药费清单、发票、房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离婚证、保险抄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辽EH77**号轿车,由华来镇铧尖子村驶往桓仁镇,当行至桓仁镇五道沟岭弯路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失控,越道路中心单实线滑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告胡森未带安全头盔持C1驾驶证驾驶的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辽E614**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武某)相撞,后又撞路边护栏,造成胡森、原告武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森负次要责任,原告武某无责任。原告武某伤后乘救护车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住院医院(以下简称桓仁县医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100元、医疗费5271.51元,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左股骨干骨折、髁间嵴骨折,外踝骨折、中期妊娠。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武某于2017年4月30日乘救护车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1800元,诊断为骨盆骨折、多发外伤、妊娠状态、左股骨干骨折、髋臼骨折右、肺挫伤、右髋关节脱位、右左足多发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股骨头骨折(撕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30979.81元。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为母亲徐美艳,住院期间原告武某于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11日雇佣护工花费2250元。2017年5月12日出院,雇佣沈阳四海担架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担架车回桓仁,花费担架车租赁服务费140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术后每月行DR复查,在医生指导下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全休一个月,口服抗凝药物防止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加强踝关节及髋关节康复锻炼,定期换药,术后14天视切口情况拆线,定期复查超声、密切注视胎儿情况。出院后,在桓仁县医院复查花费268.88元。原告武某于2017年7月5日乘救护车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1820元,入院诊断为孕3产0妊娠33周+2、LOA、胎儿脑积水、母体骨折术后。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进行引产,花费医疗费12164.92元。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徐美艳。出院诊断为孕1产0妊娠33周+3、LOA、死胎接生一死婴、脑胎儿积水,母体骨折术后。出院雇佣沈阳四海担架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担架车回桓仁,花费担架车租赁服务费1400元。出院指导产后一个月复查彩超、产后42天左右产科门诊复查,出院后加强营养等。出院后,原告武某于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2月5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复查2次,花费医疗费960.3元,在桓仁县医院复查多次花费400.3元。原告武某购买助行器、拐杖花费504.27元。原告武某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在桓仁镇朝阳街06组有住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垫付27062.27元。诉讼中,原告武某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8年2月22日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武某右下肢神经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骨盆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本次外伤的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骨盆及左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合计约为壹万贰仟元。现原告武某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655682.87元。
另查明,辽EH77**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保险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武某与被告胡森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月25日离婚。此事故另造成被告胡森受伤,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7653.35元、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伙食补助费3620元、误工费20818.5元、护理费13850.62元、交通费3310元、残疾赔偿金13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事故系被告胡森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森负次要责任,原告武某无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案情,被告刘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胡森承担30%责任。被告胡森辩称,事故发生时与原告武某是夫妻关系,不因过失认定为夫妻侵权。现双方已经离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胡森驾车发生事故,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造成原告武某受伤,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胡森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刘某作为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武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武某在此事故中形成的合理损失为399587.19元。1、医疗费。原告武某在桓仁县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50045.7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志等佐证,为合理费用。被告保财险桓仁支公司辩称,无法确认引产手术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期间所有损失与该公司无关。原告武某第一次住院的检查报告单及病志中均无胎儿异常的记载,但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武某进行了两次手术,治疗过程中医生在门诊知情同意书中多次交代“患者现处于妊娠期间,需要相关头胸骨盆及左足CT检查,CT检查有可能出现胎儿致畸风险”、“发热、感染,对孕妇及胎儿有不利影响,需要用药治疗,但抗生素等药物治疗有可能出现胎儿致畸、流产等风险”。原告武某出院后一个月后,胎儿出现脑积水症状,沈阳市和平区政务审批服务局在批准终止中期妊娠证明中建议引产。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某受伤,治疗过程中医生多次交代CT检查及用药可能对胎儿产生影响,第一次住院治疗后胎儿出现脑积水症状,引产系根据医疗保健构的建议所为,与此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武某的该部分费用为合理损失。故对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二次手术费用。经鉴定原告武某骨盆及左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为12000元,属于合理费用。3、营养费。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嘱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武某营养期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4、伙食补助费。原告武某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两次住院24天,每天伙食补助5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5、误工费。原告武某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在县内有住房,生活消费均在县内,按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1.32元计算,误工期300天,误工费为27396元。6、护理费。原告武某两次住院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2天,经鉴定护理期120天,其按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109.06元标准主张护理费13087.2元(109.06元×120天),为合理费用。原告武某第一次住院期间手术两次,其主张护工费2250元,考虑其多处骨折的伤情及处于妊娠期的特殊情况,徐美艳护理确有难度,雇佣护工为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15337.2元。7、交通费。救护车费3720元,为合理费用。原告武某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院回桓仁,雇佣担架车为病情实际需要,2次担架车租赁服务费2800元为合理费用。原告武某家属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办理出院2次,交通费按照1人客车费标准计算,每次140元,2次280元。原告武某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复查2次,根据其伤情及桓仁县至沈阳市的距离,本院支持入院、出院打车费每次800元,2次住院交通费1600元。交通费共计84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武某鉴定为两处十级残,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武某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县内有住房,生活、消费均在县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876元计算20年,同时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0%,残疾赔偿金为13150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武某购买助行器、拐杖花费504.27元,为合理费用。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武某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并导致胎儿引产的后果,精神及肉体均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应予以抚慰,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武某另主张婴儿死亡慰问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原告武某主张衣服、手表、皮鞋、帽子损失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500元。(三)此事故中胡森、原告武某均受伤,为保障各方利益均衡,二伤者应按比例确定交强险。原告武某在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得赔偿款6819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5546元[165945.72÷(165945.72+133273.35)×10000元](医疗费1646元+营养费2700+伙食补助费1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150元[233141.47÷(233141.47+179483.12)×110000元](护理费3245.73元+交通费8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赔500元(衣物损失)。(四)超出交强险部分331391.19元(医疗费148399.7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27396元、护理费12091.47元、残疾赔偿金1315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1973.83元(331391.19元×70%),由被告胡森赔偿99417.36元(331391.19元×30%)。(五)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武某300169.83元。因被告刘某某垫付27062.27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人保财险桓仁支公司应将理赔款27062.27元直接赔付被告刘某某,剩余赔偿款273107.56元赔付给原告武某。(六)因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辽EH77**号轿车投保的保险项下已得到全额赔偿,故对原告武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武某273107.56元;
二、被告胡森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武某99417.3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刘某某赔偿款27062.27元;
四、驳回原告武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武某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110元,被告胡森负担2190元。鉴定费用2640元(原告武某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848元,被告胡森负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程铭
审判员 李丹
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
书记员: 赵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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