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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东明与曲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东明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曲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贾也

原告武东明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文永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也,该公司职员
原告武东明与被告曲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宝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东明及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曲某、被告天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东明诉称,2013年5月29日,本人乘坐武东海驾驶的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青冈镇中央大街交叉口处与曲某驾驶的五菱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人武东明受伤。
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武东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负次要责任、武东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青冈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
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27.50元,残疾赔偿金71040元,鉴定费330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1236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王丽扶养费908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6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6446.30元。
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曲某承担费用以上的30%。
被告曲某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结果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按比例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驾驶的黑M75A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依法理赔。
但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再行医疗费执行标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标准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的要件上看,被告曲某驾驶的机动车具备在公路上行驶造成原告武东明受到伤害的客观要件,原告武东明身体所受到的伤害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
本案中,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青冈交认字(2013)第11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武东海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曲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武东明无责任。
因此说本案被告曲某应对原告武东明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30%的责任。
赔偿项目及标准分别为:
一、医疗费22177.50元:1、医药费10527.50元。
2、伙食补助费650元,按公务员出差标准日50元计算13天。
3、营养费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
4、再行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以上费用由被告天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12177.5元由被告曲某承担30%,计人民币3653.25元。
二、伤残赔偿金为109411元:1、残疾赔偿金71040元,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计算20年×20%(九级伤残系数)。
2、误工费15600元,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按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4元。
3、护理费9682元(103天×94元),依据鉴定意见,住院13天、护理3个月,按社会其他行业岗位年平均工资34210元计算,每日94元,住院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
4、精神抚慰金4000元。
5、被扶养人王丽66岁(依青冈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证明和户籍证登记记载)扶养费9089元按(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984元×14年÷4人×20%)。
以上费用由被告天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三、车辆损失65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4500由被告曲某承担30%,计人民币1350元。
本案发生于2013年5月29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9682元,扶养费9089元,合计109411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天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22177.5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余12177.50元由被告曲某承担30%即3653.25元。
原告的车损费6500元,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其中2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鉴定费3300元及其他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费用,均由被告曲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武东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9682元、被扶养人王丽扶养费9089元、车损费2000元。
以上7项合计人民币121411元。
二、被告曲某赔偿武东明医疗费3653.25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鉴定费990元以上合共计5003.2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三、驳回原告武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9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原告负担22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338元,被告曲某负担55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的要件上看,被告曲某驾驶的机动车具备在公路上行驶造成原告武东明受到伤害的客观要件,原告武东明身体所受到的伤害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
本案中,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青冈交认字(2013)第11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武东海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曲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武东明无责任。
因此说本案被告曲某应对原告武东明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30%的责任。
赔偿项目及标准分别为:
一、医疗费22177.50元:1、医药费10527.50元。
2、伙食补助费650元,按公务员出差标准日50元计算13天。
3、营养费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
4、再行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以上费用由被告天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12177.5元由被告曲某承担30%,计人民币3653.25元。
二、伤残赔偿金为109411元:1、残疾赔偿金71040元,按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计算20年×20%(九级伤残系数)。
2、误工费15600元,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按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4元。
3、护理费9682元(103天×94元),依据鉴定意见,住院13天、护理3个月,按社会其他行业岗位年平均工资34210元计算,每日94元,住院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
4、精神抚慰金4000元。
5、被扶养人王丽66岁(依青冈县公安局靖城派出所证明和户籍证登记记载)扶养费9089元按(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984元×14年÷4人×20%)。
以上费用由被告天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三、车辆损失65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4500由被告曲某承担30%,计人民币1350元。
本案发生于2013年5月29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9682元,扶养费9089元,合计109411元,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天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22177.5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余12177.50元由被告曲某承担30%即3653.25元。
原告的车损费6500元,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其中2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鉴定费3300元及其他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费用,均由被告曲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武东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9682元、被扶养人王丽扶养费9089元、车损费2000元。
以上7项合计人民币121411元。
二、被告曲某赔偿武东明医疗费3653.25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鉴定费990元以上合共计5003.2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三、驳回原告武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9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原告负担22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338元,被告曲某负担55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长:陆宝军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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