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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东凤某某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东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系武东凤哥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凯,该公司职员。

武东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0967.7元(二次手术费等以后另行起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日17时20分许,尹老某驾驶冀A×××××(临)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文城烟站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武东凤相撞,造成武东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交警队认定,此事故尹老某负全部责任,武东凤无责任。尹老某驾驶的冀A×××××(临)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寿县医院进行治疗。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4096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因被保险人尹伟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我公司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尹老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17时20分许,被告尹老某驾驶冀A×××××(临)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武东凤相撞,造成武东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尹老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东凤无责任。另查,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30万元。再查,冀A×××××(临)小型轿车与冀A×××××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大架号均一致,系同一车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尹伟杰,被告尹老某之子。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保险单、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武东凤与被告尹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东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京、李钟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武东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武东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59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二人护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8.04元/天×28天=2745.12元;4、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60.24元/天×28天=1686.72元;5、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必然发生,本案酌定为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6322.58元。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4931.8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武东凤医疗费21390.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武东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4931.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东凤医疗费21390.74元。三、驳回原告武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计412元,由被告尹老某负担354元,由原告武东凤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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