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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风路66号(华夏家园B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克培,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彦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夏普,系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赞皇支行),住所地赞皇县新开街158号。负责人杨宏伟,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士友、刘红军,系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市分行),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09号。法定代表人师旭,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焦立珍、李丽,系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佳林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0万元,被告邮政赞皇支行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佳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尚美国际商业南楼1-5层(位于赞皇县城)租给被告邮政赞皇支行作为营业及办公使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邮政赞皇支行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佳林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因被告佳林公司在施工过程存在过错,导致墙体开裂,地面下陷,水管破裂等严重后果,原告因修复重建支出巨额费用,因此被告佳琳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故此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佳林公司辩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2.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侵权责任,且我公司不是加害方,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邮政赞皇支行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仅凭其单方认定损失数额我方不予认可;2.本案造成原告房屋损失的直接原因为佳琳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缺陷;3.该损失及质量缺陷发生在我行开始使用当天,对损害的发生我行无责任:4.对该工程,被告佳林公司属包工包料,且损害发生在质保期内,被告佳琳公司应单独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邮政市分行辩称,1.依据银行内部规定,我行是代表被告邮政赞皇支行与被告佳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我行不是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也不是损害侵权人和合同违约方,因此我行被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邮政赞皇支行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尚美国际商业南楼1-5层(位于赞皇县城)租给被告邮政赞皇支行使用,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邮政赞皇支行根据需要为原告装修改建。按银行内部规定,后由被告邮政市分行就工程对外招标,随与被告佳林公司签订了《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修范围包括内墙、室内地面、室内吊顶灯,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2013年11月15日竣工,被告佳林公司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邮政市分行随与被告佳林公司补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两年。以上事实当事人各方无异议,并有《房屋租赁合同》、《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和《质量保修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邮政赞皇支行在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2015年10月21日VIP区发生质量缺陷,原告及时给予修复,并致邮政赞皇支行歇业14天。此后工程出现新增墙体开裂,地面下陷,水管破裂等严重后果,被告邮政赞皇支行被迫于2016年3月21日停业维修,由原告进行了修复重建,2016年8月7日恢复营业。现原告就自己的损失要求赔付,因而发生纠纷。对上述事实各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就是事故责任及赔付损失数额。一、原告向本院提供2016年3月15日清华大学房屋安全鉴定室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该报告证实了事故的形成原因,包括三方面:1.地基仅有素土夯实;2.新增墙体并未设置基础梁;3.卫生间地下水管发生破裂渗水。原告认为被告佳林公司因承建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而导致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邮政赞皇支行和被告邮政市分行对检测鉴定报告无异议并同意原告意见。被告佳林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报告属原告单方委托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佳林公司有没有证据否定鉴定报告的结论,不予重新鉴定,对鉴定报告依法予以认定。二、对房屋受损部分重建、维修费用由本院依法委托相关评估机构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重建、维修费用评定为98.27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万元,原告、被告邮政赞皇支行和被告邮政市分行均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佳林公司对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损失评估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因被告佳林公司申请缺乏理由和依据,决定不再重新鉴定,并对资产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确认。本次审理中,被告佳林公司拒绝承担责任而提供下列证据:1.会议纪要,证明2016年1月14日,三方就责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确定责任主体是谁;2.律师函,证明建筑施工方主动进行了维修,破坏了施工现场,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在一审诉讼期间,银行足额支付我方质保金,我方没有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本院因被告上述证据脱离事实,且不足以证实其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佳林公司、邮政赞皇支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2016)冀0129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佳林公司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2017年8月16日本院再次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邮政市分行为本案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佳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普、杜彦涛,被告邮政赞皇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士友、刘红军,被告邮政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焦立珍、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不是《装修改造工程事故合同》的一方,但原告是工程成果的所有人。被告佳林公司作为工程承揽方应确保工程质量,依据检测报告,被告佳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缺陷,是造成原告房屋毁损的主要原因,且事故发生在质保期内,被告佳林公司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受害方要求被告佳林公司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考虑事故原因亦有承揽装饰方外的因素(指建筑施工方或原告方回填屋内地基仅素土夯实),因此被告佳林公司承担事故损失的70%较妥。原告修复重建费用依法评定为98.27万元,故被告佳林公司应依法赔付原告损失687890元。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请求,原告主张系侵权赔偿,因被告赞皇邮政支行和被告邮政市分行对损害结果无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687890元。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30000元,由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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