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三星。
委托代理人: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东柳东街89号阳光领地小区7幢2单元2703号。
负责人:张一桀,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五楼。
法定代表人:周位章,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俊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三星因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原告武三星诉状。武三星称,2013年3月至10月,原告等20人由朱国显联系介绍,在邯郸职业技术学院高职公寓4号楼基坑支护工程干活。该工程由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由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具体负责实施。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独立承包给张玉梅,张玉梅又与朱国显签订劳务协议,由朱国显联系招揽原告干活。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等20人合计支取工资款8万元;至今工程已完工,还余工资279990元拖欠,其中原告13420元。原告向邯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依据上述事实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当由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10月份的工资1342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10月份的工资13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邯郸职业技术学院公寓4号支护工程独立承包给张玉梅,张玉梅又与朱国显签订边坡支护施工合同,由朱国显招用原告武三星务工。原告武三星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张玉梅。故本案被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三星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可见,发生劳动争议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武三星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武三星曾向邯山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向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索要劳务款项,但该行为并不足以证明武三星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武三星提起劳动争议之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武三星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志刚 审判员 陈德树 审判员 白 燕
书记员:王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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