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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某某与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步某某
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夏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M。
负责人:刘凤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步某某与被告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理。
原告步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夏某驾驶冀J×××××号车与行人步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步某某次要责任,被告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被告夏某85%,原告步某某为15%。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被告夏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的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夏某赔偿。
逐项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59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3、营养费2700元;4、伤残赔偿金104608元;5、护理费25199元;6、误工费900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其中第1-3项损失为2735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735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85%予以赔偿14750元;第4-10项损失为1514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414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85%予以赔偿35196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步某某1699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赔偿步某某各项损失159946元,被告夏某垫付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步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9946元。
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指定帐户(户名:步某某,账号:62×××15,开户行:中国银行青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1890由被告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和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夏某驾驶冀J×××××号车与行人步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步某某次要责任,被告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被告夏某85%,原告步某某为15%。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被告夏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的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夏某赔偿。
逐项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59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3、营养费2700元;4、伤残赔偿金104608元;5、护理费25199元;6、误工费900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其中第1-3项损失为2735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735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85%予以赔偿14750元;第4-10项损失为1514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414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85%予以赔偿35196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步某某1699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赔偿步某某各项损失159946元,被告夏某垫付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公司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步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9946元。
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指定帐户(户名:步某某,账号:62×××15,开户行:中国银行青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1890由被告夏某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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