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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某2、房某等与张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步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系步攀峰父亲。
原告: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系步攀峰母亲。
原告:步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复兴区,系步攀峰儿子。
法定代理人:步某2,系步某1的爷爷。
法定代理人:房某,系步某1的奶奶。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李慧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号亮,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北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R。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向辉,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步某2、房某、步某1与被告张某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2、房某、步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李慧敏,被告张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号亮,安盛天平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某2、房某、步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279元、交通费2000元等损失共计470850.25元;2、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张某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高速桥西侧,将车停在机动车道内准备接打电话时,步攀峰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在张某平驾驶的轿车尾部,造成步攀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作出邯公交复认字[2017]第1304041709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房某系步攀峰母亲、步某1系步攀峰父亲、步某2系步攀峰儿子。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房某、步某2、步攀峰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步某1户口页复印件一份,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步攀峰系亲属关系,原告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造成步攀峰当场死亡,被告张某平作为肇事方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本次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步攀峰死亡的事实;
5、邯郸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公司房屋产权证一份、劳动合同书共8份(原件两份复印件六份),证明死者步攀峰居住在纵横集团家属院,自2009年开始起至发生事故时,在纵横集团工作,步攀峰居住、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
6、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康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七份,证明本案因步攀峰死亡,造成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的事实;
7、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康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中原告步某1爷爷奶奶为其监护人。
被告张某平辩称,对本案事实认可,但本案应当由步某1法定监护人即其母亲出庭参加诉讼,以维护未成年人权益。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部分有异议,步攀峰系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一份(附不计免赔),安盛天平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平为证实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1、收费票据五张,收条一张,证明为步攀峰垫付共计33000元。其中包括抢救费300元、酒精鉴定费300元,尸检费1500元,车辆鉴定费一张2000元,中煤一公司票据6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辩称,保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但原告步某1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出庭。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未提供证据。
双方的质证意见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对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结果有异议,事故中步攀峰对造成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系无证、无牌、醉酒驾驶,应负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同等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应当采信。证据5中劳动合同书应当提供原件,加盖公章,六份合同复印件不认可。劳动合同两份原件真实性认可。单位出具证据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房产证不能确定步攀峰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所有权证明。死者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处理丧事误工费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丧葬费中扣除。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指定步某2为步某1监护人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对监护人有争议情况下由村委会指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收条28000元无异议。被告提供的票据300元是包含收条28000元中。抢救费、酒精鉴定费、尸检费无异议;车辆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损失无关。中煤一公司6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交警部门作出,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原件予以认定,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证据7中认为村委会不能指定监护人,本院经调查,步某1的母亲现不知去向,对村委会指定监护人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张某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高速桥西侧,将车停在机动车道内准备接打电话时,步攀峰未取得电动车驾驶证饮酒(55.52mg/100mg)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在张某平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步攀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7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步攀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附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步攀峰被送至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抢救,该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步攀峰于2017年9月28日死亡。张某平支付治疗费306元,步攀峰尸检费15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300元、机动车鉴定评估费2000元。张某平另给付原告丧葬费28000元和现金300元。
另查明,步攀峰生前为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集体商品房居住。步攀峰与陈楠楠于2013年经邯郸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步某1归步攀峰抚养。经本院询问陈楠楠的父亲称现与陈楠楠无法联系。现步某1由步某2、房某抚养。步某2与房某有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死者步攀峰的近亲属,有权因步攀峰的死亡获得赔偿。原告步某1系未成年人,步攀峰和陈楠楠是其法定监护人,但步攀峰已经死亡,陈楠楠又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符合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形,依法可以由其爷爷步某2和奶奶房某担任监护人,也能在诉讼中更及时地保护步某1的利益。且步某1的监护人身份经过了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的确认,对步某2和房某作为步某1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张某平将冀D×××××号小型轿车停在机动车道内准备接打电话,致使步攀峰撞上车尾后死亡,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安盛天平财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平承担。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根据邯郸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出具的房屋产权证和劳动合同书,可证实步攀峰系该公司员工,生活及收入来源皆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30548元×20年=610960元;2.丧葬费:56987元÷2=28493.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1369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26421.5元。安盛天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扣除张某平已支付治疗费306元、尸检费15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300元、机动车鉴定评估费2000元费用的一半2053元和给付的现金28300元外,还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26421.5元-110000元)÷2-50000元-2053元-28000元-300=277857.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步德冀、房换的、步宇阳110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步某2、房某、步某150000元。
三、被告张某平赔偿原告步某2、房某、步某1277857.75元。
以上三项内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步某2、房某、步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平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 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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