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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楼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正阳楼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代码12763048—0,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乡华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君,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猪肉批发部职工。
第三人哈尔滨市猪肉批发部,代码82707957—0,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乡华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润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强,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正阳楼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阳楼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哈尔滨市猪肉批发部(以下简称猪肉批发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楼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雪君,被告杨某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楼公司诉称:1、哈里劳人仲字(2013)第16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逻辑混乱、明显属于超范围裁决,属于错误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有明确规定,而杨某某早已于1999年5月8日与猪肉批发部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已得到哈里劳人仲字(2013)第164号裁决书的确认。而杨某某此次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请求为:“为其缴纳自2007年2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而本案杨某某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不是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因此杨某某向正阳楼公司及猪肉批发部主张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杨某某拒不配合正阳楼公司与猪肉批发部将其社会保险移送至“社保部门”,杨某某就应当承担因自身过错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正阳楼公司与杨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作为一种赠与行为,又多为杨某某缴纳一段时间的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综上,哈里劳人仲字(2013)第151号裁决书明显错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07年2月至哈里劳仲字(2013)第164号裁决书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和2007年3月至哈里劳人仲字(2013)第164号裁决书生效之日的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猪肉批发部及正阳楼公司之间关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争议,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正阳楼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哈尔滨正阳楼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冰
代理审判员 孙箫萧
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

书记员: 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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