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正定新区八方彩钢厂。住所地正定县。
经营者:王爱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实际经营者:马汉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凤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新区永强钢材销售处。住所地正定县蟠桃村。
原告正定新区八方彩钢厂与被告王某某、左丽某、正定新区钢材销售处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正定新区永强钢材销售处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张永强,合伙人为王某某,张永强因故去世、左丽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8日《立据》载明“左丽某(张强子)于王某某合股经营刚才搭棚生意,今因人身伤亡事故经双方协商说合人说合,特立协议如下:一、其二人的现有财产、门市院内的钢材及所有附着物均有左丽某一人接管所有。二、二人合股经营的业务往来、外欠帐、欠外帐倩物均有左丽某接管承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立据人:左丽某(签字、指印)、王某某(签字、指印)中证人张某1(签字、指印)、张某2(签字、指印)、杨某(签字、指印)”。被告王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左丽某对此立据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说明是左丽某接管销售处,并不能说明对债权债务的接受,立据时并未对销售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提交的王某某书写的证明记载“左丽某、张永强、王某某合股经营搭棚卖钢材生意期间,欠以下几人货款,债务均有左丽某一人承担;欠八方瓦厂马汉昌彩板厂27000元(贰万柒仟元正);欠……”。原告并提交供货单,记载供货的数量及价款。被告王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左丽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向左丽某供货并欠款,王某某承认供货及欠款,应有王某某承担。被告左丽某称,王某某与张永强合伙经营正定新区永强钢材销售处,现销售处已经停止经营,王某某是实际合伙人,欠款应由王某某承担,并提交正定新区永强刚才经销处营业执照及网络下载信息,被告王某某对与张永强合伙经营无异议,但认为已经与左丽某对就合伙财产双方已经分清,均有左丽某接受,债权债务也有左丽某承担,现在是左丽某在经营钢材销售处。原告认为左丽某提交的证据与己无关。
针对左丽某、王某某2015年9月8日签字的立据,经向立据中的中证人调查,立据是真实的,双方的签字都是本人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张永强合伙经营正定新区永强钢材销售处,并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欠货款27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欠款27000元予以确认。正定新区永强钢材销售处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作为合伙人,虽然其称已经与左丽某立据,销售处已经由左丽某接管,并由左丽某承担债务。但其二人的立据是其内部的对销售处财产的处分,并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王某某应对合伙期间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左丽某作为张永强的妻子,在张永强去世后,与王某某立据,接管销售处财产,张永强作为合伙人之一,销售处在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张永强与左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左丽某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定新区永强钢材经销处向原告正定新区八方彩钢厂偿还欠款27000元。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左丽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王永强、左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瑞清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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