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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鑫源构件厂与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正定县鑫源构件厂,住所地正定县曹村。
法定代表人周廷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素江,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朝阳,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牛银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定县鑫源构件厂与被告张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素江、甄朝阳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10年左右到原告鑫源构件厂处工作,为原告打管,工资按件计发,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8日,被告在工作时天车脱钩造成制造水泥管的铁质模具掉落砸伤双手。另,安小五、张国利、常双枝和原告共同为原告打管,工资按打管的件数计发,工资由安小五从厂子领取后再按件数为另三人发放。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劳动关系方可成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安小五、张国利、常双枝均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某在该厂工作,工资由安小五领后再发放给被告,且被告张某提供的劳动(打管)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原告所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为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与原告正定县鑫源构件厂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正定县鑫源构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良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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