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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与龙岩市卓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正定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燕赵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朱金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小景,该公司职工。
被告:龙岩市卓某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商业城北路104号21号楼202房。
法定代表人:刘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明庆,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
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定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卓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风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定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立新、冯小景、被告龙岩市卓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7时15分,被告龙岩市卓某物流有限公司所雇司机钟荣平驾驶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衡德高速公路衡水方向84KM+150M处时,与因雾分流停靠在行车道的原告正定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被告魏建辉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钟荣平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及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的柴油泄露的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认定:钟荣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建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岩市卓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冀1127民初第633号判决书,判决钟荣平承担80%的责任,魏建辉承担20%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柴油损失164810元、施救费13900元,事故发生后,因油污高速路面,原告向衡德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路产损失870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正定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2000元,单方委托河北永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4949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正定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河北永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停运损失费为73956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龙岩市卓某物流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2000元,申请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交纳鉴定费2000元,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衡水正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为119540元,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鉴定为71250元。
被告龙岩市卓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安全驾驶,违反交通法规,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认定:驾驶人钟荣平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建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定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所雇司机魏建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未在行驶过程中,而因雾分流停靠在行车道,因属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其过错较小,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冀1127民初第633号判决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魏建辉承担的20%的责任,驾驶人钟荣平承担80%的责任,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驾驶人钟荣平在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钟荣平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龙岩市卓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鉴于闽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150万元),根据同时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确定赔偿顺序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向衡德高速公路管理处缴纳的路产赔偿费87000元系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撞后损坏路产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非清除路面污染物费用,而是油料对公路路面造成损坏的赔偿费用,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该路产损失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117540元(119540元—2000元)、柴油损失费164810元、施救费13900元、路产损失87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385250元的80%即308200元,以上共计3102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已经支付2000元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还应赔偿308200元。
原告所有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原告的停运损失为71250元,该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被告龙岩市卓某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重新鉴定的费用2000元,系为查明间接财产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但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龙岩市卓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71250元、鉴定费2000元计73250元的80%即58600元,因被告龙岩市卓某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000元鉴定费,被告龙岩市卓某物流有限公司还应赔偿56600元。
河北永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收取鉴定费用2000元系原告正定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且鉴定结果未被本院采纳,该费用由原告正定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造成,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正定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柴油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鉴定费共计308200元。
二、被告龙岩市卓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共计56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52元,由原告正定县鑫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42元,由被告龙岩市卓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风志

书记员:梁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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