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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通海贴面板厂与崔黄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正定县通海贴面板厂
王志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崔黄某
吕丽琴(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

原告正定县通海贴面板厂,住所地正定县曙光路29号。
负责人祁瑞兰,系该公司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黄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吕丽琴,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定县通海贴面板厂与被告崔黄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与被告崔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丽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黄某在原告工作单位内从事板材砂光和裁边工作,2014年11月7日未经原告单位指派自行清理砂光机上的引风灰时违规操作受伤。
当时被告已满57周岁,按其从事的工种已过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其受伤并非工伤,正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令原告承担相关工伤待遇是错误的。
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
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系雇佣关系。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0800元、护理费6413.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29.6元、鉴定费600元。
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除裁决书外被告在北京住院期间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五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提交裁决书、送达回证。
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裁决书已失效。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2016年2月26日正定县仲裁委的庭审笔录,证实原告对被告工伤致残结果均无异议。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受伤以及治疗过程没有异议。
对于工伤认定和伤残认定,原告认为,按照劳动部门出具的各工种的男女工退休时间,被告退休时间应为55周岁,女工为50周岁,被告超过了退休年龄,按照工伤社保规定,已经与工伤社保脱离了关系,对于到了退休年龄,再次参加工作的,双方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因此认定工伤是错误的。
因为工伤的前提是劳动关系下才存在工伤。
同时,伤残鉴定也是按照工伤的标准进行的鉴定。
该伤残鉴定应当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或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评残的标准进行评残。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劳动关系方可成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告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操作工)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
且已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已出具工伤认定书,原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
被告工资也由原告发放。
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系雇佣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此,原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被告住院陪护费6413.33元(5200元÷30天×37天)、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00元(52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0元(3853元×20个月)等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
被告工伤时已年满57周岁,故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40%的标准支付即12329.6元(3853元×8个月×40%)。
职工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对被告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求应予支持。
被告住院37天,卧床休息8-12周,停工留薪期按4个月计算为宜。
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0800元(5200元×4个月)。
被告受伤后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应有转院证明等相关手续。
被告出院后私自到北京治疗,该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800元。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陪护费6413.33元。
三、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00元、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77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29.6元。
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正定县通海贴面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劳动关系方可成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告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操作工)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
且已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已出具工伤认定书,原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
被告工资也由原告发放。
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系雇佣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此,原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被告住院陪护费6413.33元(5200元÷30天×37天)、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00元(52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0元(3853元×20个月)等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
被告工伤时已年满57周岁,故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40%的标准支付即12329.6元(3853元×8个月×40%)。
职工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对被告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求应予支持。
被告住院37天,卧床休息8-12周,停工留薪期按4个月计算为宜。
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0800元(5200元×4个月)。
被告受伤后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应有转院证明等相关手续。
被告出院后私自到北京治疗,该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800元。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陪护费6413.33元。
三、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200元、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77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29.6元。
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正定县通海贴面板厂负担。

审判长:张金良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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