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
张英军(河北石家庄正定城区街道法律服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正定县教场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万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军,石家庄市正定城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中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原告车辆冀AB8723(冀AZ090挂)号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等,2012年8月20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全责,原告司机住院医疗费2540.3元,误工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00元,赔偿对方车损7200元。
原告车辆损失金额143878元。
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84168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是2007年5月14日购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主车购买时是170820元,出险前的实际价值是52441元,挂车购买时是64800元,出险时价值是19893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按照修复费用评估的,其修复费用已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四份,证明原告的冀AB8723(冀AZ090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并附加不计免赔。
被告对此无异议。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告对此无异议。
3、公估报告书,证明车损数额。
被告质证认为,对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达不到公估报告的金额,该报告没有按照车辆的使用年限进行折旧,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车辆的维修价值超过实际价值。
不具有维修价值。
对其结果不予认可。
4、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证明车上人员医疗费2540.3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司机王建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
5、赔偿凭证。
证明赔偿对方车冀DH0314(冀DQS64挂)号车损56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7200元。
被告对此无异议。
6、投保车辆施救费票据,证明支付施救费75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投保车辆施救费发票无异议,但价格过高。
7、鉴定费票据,证明垫付鉴定评估费1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可以承担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被告无异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的司机王建军的医疗费2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2890.3元,被告无异议,因对方司机无责任,应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主、挂)按无责任赔付标准赔付2000元,余额890.3元,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险中赔付;原告主张支付司机王海军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00元,亦应有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主、挂)按无责任赔付标准22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此项主张,未超过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限额,被告对此请求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对方车损5600元及施救费1600元,由责任认定书及赔付凭证证实,且被告对该二份证据无异议,因原告的司机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4000元,余额32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在本案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所谓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故,可认定本案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
机动车损失险第二十七条的约定,投保车辆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而本案中的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是2007年5月,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5年,参照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汽车报废标准》“轻、微型载货汽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来估算,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170820元已超过该车的保险价值,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 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的基本原则就是补偿功能,补偿被保险人因为意外而遭受的财物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也不应该因为发生事故而额外受益。
被告采用格式条款规定低速货车按1.1%折旧率计算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
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该条款是无效条款。
参照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汽车报废标准》该车使用年限为8年,2012年8月20日发生事故时主车的实际价值应为170820×(1-62.5%)=64057.5元,挂车的实际价值为64800×(1-62.5%)=24300元。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金额的超额部分没有保险利益,导致其签订的超额保险合同部分无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13747.8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五日内将44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返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937元,被告负担2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被告无异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的司机王建军的医疗费2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2890.3元,被告无异议,因对方司机无责任,应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主、挂)按无责任赔付标准赔付2000元,余额890.3元,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险中赔付;原告主张支付司机王海军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00元,亦应有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主、挂)按无责任赔付标准22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此项主张,未超过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限额,被告对此请求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对方车损5600元及施救费1600元,由责任认定书及赔付凭证证实,且被告对该二份证据无异议,因原告的司机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4000元,余额32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在本案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所谓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故,可认定本案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
机动车损失险第二十七条的约定,投保车辆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而本案中的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是2007年5月,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5年,参照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汽车报废标准》“轻、微型载货汽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来估算,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170820元已超过该车的保险价值,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 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的基本原则就是补偿功能,补偿被保险人因为意外而遭受的财物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也不应该因为发生事故而额外受益。
被告采用格式条款规定低速货车按1.1%折旧率计算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
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该条款是无效条款。
参照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汽车报废标准》该车使用年限为8年,2012年8月20日发生事故时主车的实际价值应为170820×(1-62.5%)=64057.5元,挂车的实际价值为64800×(1-62.5%)=24300元。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金额的超额部分没有保险利益,导致其签订的超额保险合同部分无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13747.8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五日内将44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返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937元,被告负担2663元。
审判长:刘亚磊
审判员:张金良
审判员:傅晓玉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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