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教场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69757218XH。
法定代表人:张万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军,石某某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井陉矿区中王舍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曹卫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军、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24057.5元及利息,并继续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运输合同,就运输货物的有关事宜及运费给付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运费义务,共计欠原告运费12405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企业停工无款为由,长期拖欠,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欠款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甲、乙双方基本合作事项:甲方委托乙方承运公路运输业务,始发地为石某某井陉矿区,货物运达地为天津港,托运货物主要为泡花碱。第二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第三条: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运费每批一结算(凭收货客户的签收单),每月底乙方为甲方开具增值税运输专用发票,如甲方不能按时结算,甲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的利息补偿乙方。第四条:运输服务管理要求及事项约定。第五条:违约责任。第六条: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条: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效力。”
2017年1月12日,原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开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共计170045元。2019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运费124057.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于2017年1月份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石某某市矿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认可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对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24057.5元未付,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运输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票明细、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详单予以证明,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未开票明细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已向原告足额支付运费,且原告提交的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于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费12405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并于2017年1月12日依约为被告开具了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按时足额的支付运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124057.5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运输合同约定:如甲方(即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按时结算,甲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的利息补偿乙方(即原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开具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能按时结算运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开庭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2月1日起以欠付运费124057.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正定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124057.5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以欠付运费124057.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计13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志军

书记员: 贾晓玫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