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县第一中学
李俊灵(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郭喜贤
钱某某
原告:正定县第一中学。住所地,正定县华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忠,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灵,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喜贤,该校副校长。
被告:钱某某,住正定县。
原告正定县第一中学与被告钱某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灵、郭喜贤及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租期为一年的合同到期后,双方为堵门市的窗口及房屋租赁一直未能达成协议,也未能签订续租合同。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未能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清四间门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实际占用原告的门市,应赔偿原告损失二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占用的原告四间门市并赔偿原告损失二万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租期为一年的合同到期后,双方为堵门市的窗口及房屋租赁一直未能达成协议,也未能签订续租合同。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未能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清四间门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实际占用原告的门市,应赔偿原告损失二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占用的原告四间门市并赔偿原告损失二万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38元。
审判长:刘亚磊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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