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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市场。
法定代表人:胡兰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邢晓宇,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双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刘双庆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及叶立新、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邢晓宇、第三人刘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请求;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受伤,2015年4月3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伤残评定,而被告提出仲裁申请在2017年12月13日,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再就是被告并非原告职工,而是第三人的雇员,他们之间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在未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被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正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此裁决实属错误。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提出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更不涉及超过诉讼时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答辩人在2017年4月10日收到原告转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后,经答辩人多次找原告追要保险待遇其他赔偿而不得解决,遂于2017年12月13日提起仲裁申请,故答辩人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从2015年4月3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8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16年6月8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石劳鉴2016年01233006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可以明确,原告为答辩人的用人单位。3、答辩人与第三人为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从未达成过任何有效协议。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仲裁裁决书不存在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双庆未交文字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起诉原告在仲裁时就是不对的,我和现在的被告已经达成协议了,这个协议是有效的,如果无效,他当时就提出撤销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系第三人刘双庆雇佣人员,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某某受伤,2015年4月3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6年6月8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王某某系八级伤残。2017年4月10日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转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后被告王某某多次找原告追要保险待遇其他赔偿而不得解决,2017年12月13日被告王某某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2月5日,正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正劳人裁字【2017】第107号裁决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是挂靠关系,被告王某某是原告职工。第三人刘双庆在正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承认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在本案庭审时否认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原告亦在庭审中否认与被告王某某是挂靠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刘双庆签订的协议书、正劳人裁字【2017】第107号裁决书作为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1、被告王某某在2017年12月13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王某某自2017年4月10日收到原告转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后追要其它赔偿未果,遂提起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正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正劳人裁字【2017】第107号裁决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是挂靠关系,被告王某某是原告职工,原告虽否认,但被告王某某的工伤保险是在原告处办理,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非挂靠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的实际雇主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
二、原告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387.1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601.97元及伤残就业补助金34939.36元;
三、原告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协助被告王某某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食宿费的领取手续。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强

书记员: 崔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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