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正定县泽某家具厂,住所地:正定县永安村北。负责人:杨玉炜,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正定县泽某家具厂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秋山,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锦州美亿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兴隆街道臧西村371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告:王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诗越,辽宁李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正定县泽某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货款14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家具,被告美亿佳公司经营网络电商平台,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美亿佳公司签订了《加工生产授权书》,授权书约定:被告美亿佳公司授权原告生产被告美亿佳公司注册的家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美亿佳公司要求生产家具,被告美亿佳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客户与被告美亿佳公司协商好订好货,被告美亿佳公司指令原告按照其提供的客户地址及家具品种寄发客户,客户将货款给付被告美亿佳公司,被告美亿佳公司再与原告结算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按被告美亿佳公司要求生产并发送了家具,被告美亿佳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款,尚欠原告149900元,此款经催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州美亿佳家具有限公司、张某某、王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但是不拖欠加工费;二、原告基于定做合同只能将锦州美亿佳家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张某某与王猛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家具,被告美亿佳公司经营网络电商平台,被告张某某既是该公司法人也是该公司股东。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美亿佳公司签订了《加工生产授权书》,授权书约定:被告美亿佳公司授权原告生产被告美亿佳公司注册的家具。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美亿佳公司要求生产家具,被告美亿佳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客户与被告美亿佳公司协商好订好货,被告美亿佳公司指令原告按照其提供的客户地址及家具品种寄发客户,客户将货款给付被告美亿佳公司,被告美亿佳公司再与原告结算给付原告货款。双方一直以这种方式进行合作,合作到2017年7月6日停止,陆续欠款129900元。庭审中经原告与三被告代理人当庭对账,欠款数为129900元,三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该数额表示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加工生产授权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明细、每次发货的发货单为证。
原告正定县泽某家具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锦州美亿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亿佳公司)、张某某、王猛为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及康秋山、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诗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加工生产授权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明细、每次发货的发货单证明被告美亿佳公司欠款129900元,且在庭审中三被告代理人对此数额表示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美亿佳公司欠原告货款129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虽然原告主张聊天记录中被告王猛声称自己是被告美亿佳公司的股东,但是被告美亿佳公司、被告王猛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作为公司股东,用个人账号给付原告货款,形成了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被告美亿佳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称公司有一个对公账号,不能通过网银转账,只能从单位结算卡通过网络结账,被告张某某的交通银行账号62×××59所有明细都通过网络转账,这个账号实际上是公司账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并未对有限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作出规定,因此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美亿佳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正定县泽某家具厂货款129900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锦州美亿佳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强
书记员:崔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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