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正定县新安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正定县新安车站。法定代表人:王迎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强,该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岭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巧珍,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正定县新安镇供销合作社与被告罗某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正定县新安镇供销合作社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正定县新安镇供销合作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正定县新安镇供销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8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正定县新安镇供销合作社负担43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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