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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升辉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正定县升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牛家庄村西。
负责人:王庆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
负责人:杨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定县升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32705元、施救费17360元、三者损失8783.57元,共计158848.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19时10分,司机白朝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号车,行驶至省道301线平山县小觉清水口西侧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电线杆、农田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朝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58664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冀A×××××号车辆受损,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车损鉴定,鉴定金额为74735元。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原告升辉公司保险赔偿金158848.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升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同意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1、原告应提供第一受益人授权,被告方可向原告赔付;2、车损公估金额过高,原告应提交维修清单和发票佐证实际损失;3、施救费用远超河北省车辆施救管理办法的规定,且开票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对施救费不认可;4、第三者劳务分包合同并未签写日期,且原告应提交转账记录证实已经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升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故对升辉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升辉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提本案第一受益人的辩解,因保险法仅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做了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则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就第一受益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关于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和原告已经支付维修款的相关证据,事故车辆损失已由原、被告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鉴定金额为132705元,被告虽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依据公估的车损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施救费。原告提供的2张施救费发票分别加盖有平山县春芳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及平山县速捷道路救援中心的印章,两家施救单位具有均具有施救资质,本案事故发生在平山县,符合就近施救原则,且开票日期与事故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施救费发票金额17360元承担赔偿责任。三、三者损失。原告提供的其与石家庄市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施工劳务费发票与本案事故认定书相互佐证,可以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公路电线杆损失8783.57元,且原告已经实际出资进行了修复,故被告应按此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2705元、施救费17360元、路产损失8783.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正定县升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人民币158848.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计17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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